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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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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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2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林曾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0日,周XX将其所有的浙b×××××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64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沈海辉驾驶周XX所有浙b×××××轿车在奉化市东环路与下横线交叉口与案外人潘亚琴驾驶的浙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海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奉化市江口甬山车辆施救服务站将事故车辆拖至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进行修理,周XX支付车辆修理费29460元及车辆施救费500元。之后,周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致纠纷。
周XX以某保险公司未按约履行理赔义务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车辆修理费2286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23360元。在原审审理中,周XX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车辆修理费2946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2996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积极参与事故调查,在确定事故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全程参与定损跟踪。周XX当时要求在飞腾公司修理,经某保险公司与该公司协商,确定浙b×××××车辆维修金额为19980元,上述金额由飞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9460元以及施救费500元,就车辆修理费差额,某保险公司认为是修理配件的价格高低所引起。周XX车辆修理完毕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到飞腾公司进行复勘,实际修理的配件与定损一致,该公司报出的维修价格应当低于4s店报价,但修理完毕后飞腾公司又将维修价格提高至4s店的价格,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根据涉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持有与飞腾公司签署的定损协议,故请求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周XX就其所有的浙b×××××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周XX车辆与潘亚琴驾驶的浙b×××××轿车相撞,周XX为此支付修理费29460元、施救费500元,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99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周XX车辆实际维修费、施救费高于定损金额,飞腾公司维修费收取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保险金29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9月22日,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飞腾公司进行修理,某保险公司并派员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经某保险公司与飞腾公司协商确定车辆维修金额为19980元,飞腾公司工作人员王肖在定损单上签名确认。现周XX凭金额为29460元的涉案车辆维修发票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二、定损协议确定涉案车辆车损金额为19980元,飞腾公司员工王肖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飞腾公司对车损金额的确认。某保险公司亦提供了定损单和王肖的联系方式,以便原审法院核实,但原审法院却未予理会;三、如果飞腾公司在修理过程中发现定损金额不足,应当事先告知并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但周XX却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维修费用,明显不合常理。而且,2014年9月30日涉案车辆早已维修完毕,但相关修理发票开具时间却为同年10月24日。事实上,周XX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发现车辆有问题,即与飞腾公司串通将扩大损失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周XX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中签名者王肖系飞腾公司员工的事实,该定损金额应视为飞腾公司作出的承诺。周XX经质证认为:上述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人均不明确,飞腾公司员工照片中也未出现王肖字样,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周XX对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中签名者是否为王肖有异议,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名片显示王肖系奉化市飞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并非飞腾公司员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证实王肖系飞腾公司员工以及王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周XX亦未确认涉案车辆定损价格,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未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中确定的金额进行维修,故其不应对超过保险估损单的金额进行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未就周XX已确认该涉案车辆定损金额的事实充分举证。在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周XX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与4s店的维修价格基本一致,故涉案车辆维修项目金额均未超过事故致损范围。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飞腾公司收取的修理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周XX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金额为准。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高于定损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 栋
审 判 员 黄海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