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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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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15-03-09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朱XX,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朱XX丈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5317-8。
负责人卢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朱XX诉称,2014年8月15日,朱XX驾驶渝BXXX20号车,由大理驶往楚雄,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43处时,与云MXXX10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上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渝BXXX20负全部责任,该渝BXXX20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只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予以理赔,其余部分拒绝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1035元,赔偿王华鹏医疗费1217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7580元,救护伤员费9270元、停车费980元,共计203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辩称,王XX、王华鹏的医疗费已赔付,原告分别主张的1035元(含药事服务费320元、挂号费100元、手术相关615元)和1217元系自费药部分,其不应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且其已按50元/人的标准予以主张;施救费并未联系保险公司核定;救护伤员费270元及金额为9000元的票据均系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朱XX驾驶渝BXXX20号车,由大理驶往楚雄,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43+200m处时,与杨永国驾驶的云MXXX10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渝BXXX20号车驾驶人朱XX、乘车人王华鹏、王XX等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就医产生医疗费4673.76元;王华鹏就医产生医疗费8555.02元。
渝BXXX20号车的车主系王XX,于2013年12月12日与通过被告的电话营销方式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均投保不计免赔率。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如下免责内容:假如出现无证驾驶,驾证、行驶证过期,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他免责部分,你拿到条款后仔细阅读。后王XX持病历及相关票据到被告处理赔,被告确认王XX医疗费3638.76元、护理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832元、误工费30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350.76元,并实际理赔9350.76元;确认黎廷芳医疗费5679.90元,护理费910元、伙食补助费416元、误工费3010元、交通费50元,计10065.70元,实际理赔10000元;确认王华鹏医疗费7338.02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50元,合计8612.02元,实际理赔8612.02元;另理赔王XX渝BXXX20号车辆施救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相关票据、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就渝BXXX20号车在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财产保险合同。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人应赔偿的部分包括涉案车辆和车上人员的损失。
对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原告主张施救费7580元(理赔的1600元已扣减)、停车费98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其未对施救费进行定损,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举示的票据能反映出对渝BXXX20号车的施救情况,被告虽有异议,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举示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反映出原告王XX和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处置过程,即先确定车辆残值,再按定损金额予以扣减,故车辆停放至残值确定前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被告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原告和被告系在医疗费自费用药部分发生分歧,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应予扣除。经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王XX1035元、王华鹏1217元)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被告在电话告知免责条款时,并未将前述内容予以告知,仅告知由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故被告并未完成其明确说明义务,相应部分的免责条款不能作为确定王XX与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相应的意见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已理赔王XX各种费用合计9350.76元的实际情况,被告尚须赔偿原告649.24元,其余部分超过赔偿限额,不予支持;已理赔王华鹏各种费用合计8612.02元的实际情况,被告尚须赔偿原告1217元。原告另主张王华鹏和黎廷芳从云南转回重庆医院支出的救护车费9000元,原告举示的票据系收据,并不能证实其费用的发生情况,被告亦未认可,且该笔款项应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予以赔付,亦超出1万元/座×2座的赔偿限额,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另行主张的王华鹏和黎廷芳从南华转到楚雄医院的交通费270元,有相应的病历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费用系用于救治王华鹏和黎廷芳二人共同产生,本院酌情确定其中150元系用于救治王华鹏产生的费用。结合被告已经理赔黎廷芳各种费用合计10000元和王华鹏各种费用9829.02元(含前述医疗费1217元)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尚须赔偿原告150元。
综上,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王XX的各项费用合计1057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XX10576.2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王XX承担89元,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4元(此款项原告王XX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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