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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周茂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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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08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周茂超,男,汉族,居民。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原告周某某的母亲),女,汉族,居民。
原告张仁芝,女,汉族,居民。
前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529-1。
代表人冉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元江,男,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彭水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09847-6。
法定代表人任长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武,男,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周茂超、周某某、张仁芝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第三人彭水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云、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江,第三人泰安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周茂超、周某某、张仁芝诉称:原告罗某某系死者周才凡的妻子,原告周茂超、周某某系死者周才凡的子女,原告张仁芝系死者周才凡的母亲。第三人泰安建材系死者周才凡的用工单位。2014年7月2日,第三人泰安建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处为周才凡与其他7名职工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若出现意外伤害死亡的赔偿600000元的保险责任。2015年6月5日,周才凡在第三人泰安建材工地作业时,在第三人泰安建材采石场的石头落下来砸到头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泰安建材及四原告向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以死者周才凡系特殊职业为由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0000元(包含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伤害责任险);二、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第三人泰安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该附加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冉启江等八人,2014年11月4日经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变更为王顺均等八人,对此次事故中周才凡意外死亡无异议,对其是被保险人无意义。但是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理由如下:投保人投保时告知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被保险人中无爆破类型的工作人员,但是根据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勘查,出险时,被保险人周才凡正在实行爆破作业,该事实表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足以影响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依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第三人泰安建材向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并填写了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该投保单上载明单位总人数8人,投保总人数8人,职业类别四类,职业代码040108,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团意险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同日,第三人泰安建材填写了投保人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投保人向贵公司投保的团意险及附加险,现自愿就所涉及和适用的条款及理赔等内容作如下声明:一、贵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向本投保人作了讲解和说明,本投保人已经仔细、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全部保险条款内容。本投保人尤其注意到贵司对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的内容(字体加粗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口头形式向本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投保人明白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理解和全部接受该条款内容,也没有疑义……本声明的附件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该声明落款处由第三人泰安建材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承保后,第三人泰安建材向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缴纳了保费2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向第三人泰安建材交付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该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彭水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共8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4版)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团意险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以每人的保险金额为限。2.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如果从事的职业高于投保时告知的职业类别,保险人将按投保时缴纳的保险费与出险时从事的职业类别应缴纳的保险费之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如果从事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上载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事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014年11月4日,经第三人泰安建材申请,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周才凡等人。周才凡系第三人泰安建材的雇员,其在工地上从事爆破前的钻孔(俗称打炮眼)工作,重庆长寿顺发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建材签订协议负责完成土石方爆破工作。2015年6月5日,周才凡在工地做工时,因山石自然跌落被砸伤,其受伤后被送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周才凡因伤重不治死亡。周才凡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9408.35元。2015男5月11日,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泰安建材共计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809800元。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泰安建材向四原告支付了809800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对原告罗某某及证人王顺均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罗某某陈述周才凡在工地上从事“炮工”工作,证人王顺均陈述周才凡在工地上“打炮眼”时被跌落山石砸伤。
另查明,原告李冬梅系周才凡的妻子,原告张仁芝系周才凡的母亲,原告周茂超、周某某系周才凡的子女。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提供的职业表上显示被保险人系爆破工作人员的需要报总公司审批。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一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被保险人清单一份,保费发票一份,被保险人变更批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工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客户付款回单三份,收条一份,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爆破公司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二份,证实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泰安建材向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该保险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均对周才凡系被保险人及意外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单上同时载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4版)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团意险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现周才凡因意外事故伤重不治死亡,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的保险单上并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周才凡的遗产,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4版)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才凡受伤住院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69408.35元,附加团意险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单上载明“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故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0000-100)×80%=15920元。以上两项保险赔偿金合计615920元。
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我公司被保险人中无爆破类型的工作人员,但是根据我公司勘查,出险时,被保险人周才凡正在实行爆破作业,该事实表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足以影响我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依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爆破工作人员是指使用爆破器材和炸药,爆破岩石、建筑物、构筑物的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才凡在工地上实际从事爆破前的钻孔(俗称打炮眼)工作,不属于爆破工作人员,该工作并不比工地上其他工作的危险性更高,周才凡受伤也与爆破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周才凡从事的爆破前的钻孔工作没有增加被告的保险风险,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建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驶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在2015年6月6日对原告罗某某及证人王顺均取证后即知晓周才凡在工地上从事“打炮眼”的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未在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该权利消灭。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继续生效,且周才凡的死亡也不是从事爆破工作造成的,客观上也未增加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的保险风险,故被保险人周才凡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周茂超、周某某、张仁芝保险赔偿金61592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周茂超、周某某、张仁芝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罗某某、周茂超、周某某、张仁芝已预交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9934元,由原告罗某某、周茂超、周某某、张仁芝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 为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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