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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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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01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琼,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谢小桂、刘雪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昌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李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保险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3年8月7日,保险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3年8月7日,顾客李周娇在原告超市上完电梯后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该事故经桂阳县鹿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李周娇亲属各项损失共58700元,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87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顾客李周娇在原告超市死亡并不是因为意外事故造成的,是其本人突发性疾病引起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原告在赔偿死者亲属损失时,未通知被告,其赔偿是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限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
3、公众责任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本案情况不属于被告公司责任免险事项,而属于被告公司承保范围;
4、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赔偿了死者李周娇亲属各项损失费58700元的事实;
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顾客李周娇于2013年8月7日晚在原告超市意外摔倒,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
7、视频录像,拟证明顾客李周娇在原告超市摔倒死亡的经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8、公众责任险风险问询表及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和风险声明尽了提醒义务;
9、公众责任限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告知了风险提示,进行了释明;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条款第20条规定,本案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赔偿死亡亲属损失是从人道主义赔偿的,恰恰说明了此事不是公众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赔偿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其赔偿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死者是因疾病引起死亡,不是意外事故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顾客死亡具备意外事故的条件;对证据9,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条款第20条规定看,原告对死亡赔偿是否通知保险人不受约束,而且原告已通知了被告,是被告不来,死者家属在原告超市闹事,派出所也要求原告尽快处理。
本案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6、8,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条款规定,可以认定对于原告而言,顾客的突然死亡,是其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的,应属意外事故,属于被告公众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赔偿死者亲属58700元的事实;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顾客死亡经过;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9日,原告因经营超市向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7200元。保险单载明: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保险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并附有特别约定,附加电梯责任条款,电梯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作为该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事件。该条款还规定,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013年8月7日,顾客李周娇在原告经营的锦相百货超市乘电梯上至二楼后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及时派人处理,而死者家属急切要求赔偿,原告为不影响超市经营,遂于2013年8月8日在桂阳县鹿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587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87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被告形成的是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而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来负责赔偿给被保险人,其中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本案中,原告是经营超市的,顾客即死者李周娇,到原告超市购物,在超市中上完电梯后突感身体不适并瘫倒在地而死亡,死者家属要求原告方进行经济赔偿,为了不影响超市的正常经营,原告及时与死者家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合理地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8700元。在该事件中,死者李周娇在超市中突然死亡,是不可预料的,对于原告而言也是无法控制的,属于原告超市里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在对死者家属进行合理的赔偿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的约定赔付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的58700元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桂阳县锦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58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刘雪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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