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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高铁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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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4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邵县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邵阳高铁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邵县。
法定代表人雷亮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新邵县。
负责人彭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邵阳高铁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高铁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孙雄辉驾驶湘EXXX01车从新邵县严塘镇方向驶往酿溪镇方向,廖磊驾驶湘05-E1791拖拉机搭乘孙孝徽从酿溪镇云岩水泥厂驶往酿溪镇金三角方向,13时50分许,两车行驶至G207线酿溪镇云岩水泥厂路段时,因孙雄辉驾驶湘EXXX01车未与前方廖磊驾驶湘05-E1791拖拉机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湘EXXX01车追尾湘05-E1791拖拉机,造成廖磊、孙孝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雄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廖磊、孙孝徽不负事故责任。廖磊、孙孝徽受伤后均在新邵县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廖磊用去医疗费382元,孙孝徽用去医疗费1144元。2014年3月28日,孙雄辉与廖磊、孙孝徽达成赔偿协议,由孙雄辉赔偿廖磊、孙孝徽的损失各1800元。湘EXXX01车受损用去修理费39907元、拖车费530元。湘EXXX01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内。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55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法人代表身份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的事实;
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雄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廖磊、孙孝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结案协议书、领条,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孙孝徽、廖磊各领取赔偿款1800元的事实;
孙孝徽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拟证明孙孝徽受伤在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廖磊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拟证明廖磊受伤后门诊治疗的事实;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邵阳高铁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孙雄辉系该公司的驾驶员;
维修费发票2张,拟证明湘EXXX01车辆维修费39907元;
拖车费票据、证人周林银的证明,拟证明湘EXXX01车受损的拖车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11月7日新车投保时没有上牌,以发动机号DBXXX114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孙雄辉的驾驶证已经届满有效期限。根据车损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对两名伤者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解释、说明义务;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发动机号牌为DBXXX114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车险条款,拟证明根据车损险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雄辉驾驶证,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孙雄辉的驾驶证已过期;
定损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9407.21元;
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三者险理赔的规定;
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志查询,拟证明孙雄辉的驾驶证换证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2、3、4、6、7号证据均没有异议;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所以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8号证据中的行驶证无异议,但驾驶证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更换的新证,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初次领取时间是2008年1月30日,有效期为六年,已届满有效期;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9407.21元一致,但2014年4月30日的500元发票,无付款单位名字和车牌号码,与本案无关联性;10号证据拖车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6天,不符合情理,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是格式条款,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该保险条款的第六条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4号证据因为没有原件,且没有相关职能部门或本人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5号证据损失不止39407.21元,应为40437元;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孙雄辉的驾驶证有效期间应以邵阳市交警支队行政许可的驾驶证确定的有效期为准。
对于原告的证据1、2、3、4、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系孙雄辉与案外人廖磊、孙孝徽自愿达成,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行驶证、驾驶证的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被告对金额为39407元的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500元的维修费发票因没有注明付款单位名字和维修车车牌号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中证人周林银证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帮原告拖车,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且因拖车费发票与证人周林银的证言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驾驶证信息与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信息内容相承接,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定损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发票39407元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孙雄辉系原告邵阳高铁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发动机号为DBXXX114。2013年11月7日,原告为发动机号DBXXX114的新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4年3月25日,驾驶员孙雄辉驾驶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车从新邵县严塘镇方向驶往新邵县酿溪镇方向,案外人廖磊驾驶湘05-E179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乘孙孝徽从酿溪镇云岩水泥厂驶往新邵县酿溪镇金三角方向,13时50分许,两车行驶至G207线新邵县酿溪镇云岩水泥厂路段时,因孙雄辉驾驶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前方廖磊驾驶的湘05-E179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湘EXXX01车追尾湘05-E1791拖拉机,造成廖磊、孙孝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3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孙雄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磊、孙孝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廖磊用去医药费等483.4元,孙孝徽用去医药费等1146.2元。2014年3月28日,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孙雄辉与案外人廖磊、孙孝徽达成结案协议书,由孙雄辉承担廖磊、孙孝徽的医院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廖磊、孙孝徽各1800元,孙雄辉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被拖至邵阳市宝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用去维修费39407元,该维修费已由孙雄辉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孙雄辉的驾驶证已经届满有效期限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驾驶员孙雄辉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有效期为6年。2015年3月26日,孙雄辉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补证换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其补发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孙雄辉的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届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二、原告损失赔偿数额的范围确定。
一、关于驾驶员孙雄辉的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届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问题。机动车驾驶证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予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过期未按期换证应当由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而是驾驶员的权利被限制。驾驶人员在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的,车辆管理所给予行政处罚后,按照正常的换证程序给予换证。本案中,驾驶员孙雄辉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有效期为6年,即从2008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5年3月26日,孙雄辉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补证换证,换证后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驾驶证的有效期溯及至前次有效期届满日。故孙雄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证有效期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赔偿数额的范围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依据其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来计算。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为准,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526元(382+1144),故本院对于医疗费认定为1526元;孙雄辉与案外人廖磊、孙孝徽达成结案协议书,由孙雄辉一次性赔偿廖磊、孙孝徽各1800元,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维修费本院认定39407元;由于从事故发生地至车辆维修店,即从新邵县酿溪镇云岩水泥厂路段至邵阳市宝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路途较远,本院酌情认定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450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阳高铁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7126元(包括医疗费用1526元、赔偿款3600元、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07元(包括维修费37407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450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阳高铁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园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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