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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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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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乡县人民法院 2015-11-13
原告周画,女,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雷彪,男,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
负责人谢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画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江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画诉称,2014年7月、11月,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湘AXXX08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包括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128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总金额为25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交强险自2014年7月18日0时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
2015年1月16日11时40分许,原告周画驾驶湘AXXX08号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四眼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眼井街武陵区消防队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唐云香骑电动自行车沿四眼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原告驾驶掉头时遇唐云香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唐云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702120150333号)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唐云香垫付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款六万余元。原告认为自己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保险,并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唐云香垫付全部赔偿款,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7331.45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9632.25元、后期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0元、误工费14881.2元=124.01元/天×120天、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800元、伙食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财产损失费1500元、保险车辆维修费34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诉讼资格,原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合格证;
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的事实;
3、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唐云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双方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致诉讼;
4、医院住院证明、诊断记录、收费票据,拟证明伤者唐云香入院治疗31天,原告为唐云香垫付了医疗费19632.25元;
5、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伤情及医疗费用评估书一份,拟证明经评估伤情,住院时间为1月、陪护1月,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20000元;
6、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鉴定发票),拟证明唐云香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需要各项治疗费用;
7、常德市迪瑞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唐云香为该公司职工,所属行业为批发零售行业;
8、常住人口登记卡、力源证明信息、入伙通知书等资料,拟证明唐云香丈夫为彭正富,唐云香经常居住地为常德市;
9、收条四份,拟证明原告分四次向唐云香支付现金赔偿款2000元、928元、1500元、5000元;
10、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与唐云香达成协议后又向其支付了35000元;
11、维修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341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保险金,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2、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本案的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1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包含的医药费收据一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比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面部瘢痕修复费用2万元只是一个预测的费用,应以实际治疗的票据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不合理,对于两份鉴定费的发票,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请求鉴定费用,仅能证明事情的本来情况,不是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明确工资项目,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唐云香的工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里没有该免责条款,且该条款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证明了受害者唐云香共计花费医疗费19632.25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书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仅记载户主唐云香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交易流水情况,虽加盖常德市迪瑞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但不能证明唐云香系该公司员工及其月工资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该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理赔时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6日,原告周画为自己所有的湘AXXX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又为该车购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该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2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1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5万元/座)等内容,并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周画,保险车辆均为其所有的湘AXXX08号小型轿车。
2015年1月16日11时40分许,原告周画驾驶湘AXXX08号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四眼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眼井街武陵区消防队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唐云香骑电动自行车沿四眼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周画驾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唐云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画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云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云香因受伤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13:00,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10:41,住院时间总计31天,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显示花费医疗费用19632.25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2015年8月12日,经唐云香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以上损伤,未能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医疗单位发票);3、面部瘢痕修复费用20000元左右或凭医疗单位发票结算酌定。
另查明,原告除垫付医疗费以外,于2015年1月16日、2月2日、2月14日分别支付唐云香现金赔偿款2000元、1500元、5000元,小计85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刘静与唐云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与唐云香签订协议前先行赔付唐云香损害赔偿款项基础上另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整,此后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且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7月31日又分别支付唐云香现金赔偿款30000元、5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总计财产损失金额为:支付唐云香医疗费19632.25元+支付唐云香现金赔偿款8500元+30000元+5000元+保险车辆维修费3418元=66550.25元。原告向唐云香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周画对造成第三者唐云香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唐云香的全部损失。因被保险人周画已向唐云香赔偿了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代替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以弥补自身财产损失。
关于第三者唐云香损失金额的计算问题。1、对医疗费19632.25元及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0元,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明确约定,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票据显示的医疗费19632.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被告认为该金额过高且无票据证明,但被告未提出具体合理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该费用予以认定。2、对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唐云香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不应适用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而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唐云香工作属于批发零售行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属于服务行业,故本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6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元/天(日平均工资)×120=10080元。3、对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唐云香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应为住院时间31天,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4、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本院支持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6、对营养费,唐云香出院医嘱载明“营养饮食、全休一个月”,考虑其身体机能的恢复应加强营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7、对保险公司定损的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对保险车辆维修费341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所有项目总计为:医疗费19632.25元+后期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保险车辆维修费3418元=59160.25元。综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保险公司理应支付第三者唐云香赔偿款59160.25元,在原告代替保险公司赔付唐云香后,保险公司亦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59160.25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7331.45元及原告实际财产损失66550.25元,均高于法定赔付金额,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画保险理赔款59160.25元;
二、驳回原告周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江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