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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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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邓XX,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组织机构代码78422248-7。
负责人汤世清,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作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20分许,何静驾驶原告所有的渝AXXX66号小型越野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保利高尔夫豪园小区车库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渝AXXX33号车辆擦挂,造成渝AXXX33号车辆右后尾部受损。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到现场察看了情况,原告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即被告报案。2015年1月5日,被告公司业务员对渝AXXX33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并确认损失为508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的各项手续。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拒赔通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的拒赔条款未对原告做特别说明,故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085元进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渝AXXX66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受损车辆渝AXXX33不是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及交强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这一免责事项,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原告作为拥有多部车辆及拥有多年用车经验的人,通过常理可判断其应当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且被告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的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于免责内容因为不属于需要专业常识才能理解的也无需做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渝AXXX66号小型越野客车系邓XX所有,该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1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邓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1057705072014002229,被保险人为邓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渝AXXX66,系家庭自用汽车;所记载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一条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该保险单为计算机打印形成,被保险人邓XX并未在此单上签名确认。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单号为1057705092014001267,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渝AXXX66,系家庭自用汽车;承保险种明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条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保险单为计算机打印形成,被保险人邓XX并未在此单上签名确认。
渝AXXX33号小型轿车系邓XX所有。
2014年12月21日16时20分许,何静驾驶渝AXXX6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保利高尔夫豪园小区车库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渝AXXX33号车辆擦挂,造成渝AXXX33号车辆右后尾部受损。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于当日出具了报警证明。
2015年1月5日,被告方业务人员刘继泽对受损的渝AXXX33号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修理的工料费为5085元,但同时载明“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本案”。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载明“事故经过:2014.12.21.16:00,何静驾驶标的车渝AXXX66倒车时,与停放在一边的渝AXXX33发生碰撞,标的车全责”;“调查结果:经现场查勘,碰撞痕迹吻合,标的车渝AXXX66与三者车渝AXXX33均属于邓XX名下财产”;被告以原告违反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二款为由认为该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进行赔偿。
2015年3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渝AXXX33号的损失5085元起诉来院。在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两份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一份投保详情单,该三份文书上载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但邓XX本人并未在该三份文书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报警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拒赔告知书、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邓XX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号为1057705072014002229),机动车保险单(单号为1057705092014001267)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何静驾驶渝AXXX66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所有的渝AXXX33号车辆擦挂,造成渝AXXX33号车辆右后尾部受损,被告公司即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对受损车辆渝AXXX3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也即原告进行全额赔偿。由于渝AXXX3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已经被告定损为修理工料费508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085元。被告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均系计算机打印形成,被保险人邓XX并未在此单上签名确认。保单上的重要提示栏虽提示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就特别约定的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渝AXXX3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5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邓XX赔付渝AXXX33小型轿车的损失2000元。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邓XX赔付渝AXXX33小型轿车的损失3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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