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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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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咏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XX,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雷XX,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伟杰、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叶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浙江龙丽丽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龙丽管理处为其所有的浙kxx78号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69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4年8月18日,原告从案外人浙江龙丽丽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龙丽管理处转让获得浙kxx78号车的所有权,并将车牌号变更登记为浙kxx88。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浙kxx88号车停放在丽水市莲都区火车站附近,却不幸遭遇洪水(暴雨)造成车辆全损。出险后,原告立即向95500电话报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派员进行查勘。保险公司系全国一级法人制公司,根据被告总公司推出和承诺的异地理赔服务,浙kxx88号车的承保公司虽然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但出险后,一直系由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承诺支付赔偿款。因此,原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以及丽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方经协商,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协议》约定浙kxx88号车损失金额为70000元,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应于单证接收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约定总赔付金额70000元扣除过户保证金7000元后的车款,即63000元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当场向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交付了所有车辆相关手续文件及单证材料。但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经询问,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答复称其公司对协议的车辆损失金额70000元表示反悔。因索赔不成,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浙kxx88号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XX自愿撤回对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叶XX与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签订了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异地出险服务承诺,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的签约行为应视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行为,故上述处理协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叶XX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因在协议签订之后,均应视为放弃了抗辩主张,应以协议内容作为双方最后的理赔依据。故原告叶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XX赔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证据并非上诉人签订认可,该证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案涉车辆(原车牌号为kxx78)系由案外人浙江龙丽丽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龙丽管理处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于2014年8月18日将车辆转让于被上诉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上诉人,只有上诉人才有权确定车辆出险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出具的《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系由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签订,该协议主体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授权委托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进行任何事后追认,故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处理与核定本次保险事故的任何行为均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而上诉人对该份协议的签订毫不知情,亦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作为判决上诉人就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依据,存在不妥之处。二、被上诉人及原被保险人转让车辆行为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浙江龙丽丽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龙丽管理处将涉案车辆转让于被上诉人,但其二人在车辆转让后并未将转让之事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该事实并不知情。涉案车辆原来是企业非营业用车,过户给被上诉人后,性质变更为家庭用车,上诉人承保业务中公司非营业用车费率明显低于家庭用车,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第二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及第四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人无需对本次事故车辆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核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不予认可。201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与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丽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核定本次标的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整,该损失金额以车辆折损率为千分之六为标准予以核定,而按上诉人及行业通常标准,保险标的车辆核定车辆折损率应为千分之九,即本次标的损失金额实际应为人民币36738元整。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对车辆残值计算存在错误的重大误解,退一步讲,如果该协议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14)丽莲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XX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认可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并要求答辩人将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撤诉。答辩人基于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时对该事实明确认可才接受其要求将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撤诉。现上诉人称对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签订的协议毫不知情,对其不产生效力,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其应当遵守的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的特殊体制,所以保险公司才能在全国范围推行异地理赔项目,本案就是异地理赔服务的最好体现。答辩人的车辆出险后系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服务统一热线报案,其派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的人员与答辩人取得联系,并进行现场查勘及协调理赔事宜。从头开始都是由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答辩人联系协商。根据保险公司的特殊体制、异地理赔服务及理赔实务操作完全可以认定案涉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根据协议的约定将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出售,是上诉人认可本案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最有力证据。如果该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有什么权利将答辩人所有的车辆拿去卖掉。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规定了弃权和禁止反言。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承诺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不能反悔不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三、本案不存在构成重大误解的任何条件。被保险车辆向上诉人投保时提供了行驶证、登记证等有关材料,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是明确的,案涉保险合同也是上诉人拟定并提供的。出险后上诉人也派工作人员对保险标的进行现场查勘,处理协议也是上诉人拟定,其赔偿金额7万元也是由上诉人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XX向法院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待证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31日将案涉被保险车辆出售,该车辆识别代号为ljxbhchd76t111387,现登记为浙kxx03,车辆所有人为李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只证明保险车辆已转移至第三人名下,但无法证明是由上诉人出售及买受人将过户保证金支付给了上诉人,该保证金按协议约定应由第三人支付。本院认为,该查询表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车辆已转让,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叶XX与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签订的《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上诉人一审时陈述异地理赔操作流程都是由出险地公司查勘、定损,由承保公司赔偿。同时,上诉人一审时也仅以“没有仔细核对原告提供的资料,导致本案签订协议存在错误,……申请法庭依法撤销该合同,该合同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现有证据看,车辆转让发生在2014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转让前后使用性质均登记为“非营运”,上诉人关于转让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应作为双方最终理赔依据。至于赔偿数额问题,从《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约定及《太平洋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来看,案涉车辆已交由上诉人处置,上诉人亦陈述“该车辆尚未处理,还未找到受让方”;在上诉人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车辆已转后,上诉人却又称无法证明是由上诉人出售车辆。上诉人在依约代为处理车辆残值时,未尽到忠实、勤勉的代理职责,真实的披露车辆残值处理相关信息,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依《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约定收取过户保证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叶XX赔偿款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聂伟杰
审 判 员 陈俊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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