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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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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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3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0-16
原告:陈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X(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为赣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5.2万元和第三者损失险30万元,且商业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8日02时10分,原告陈X驾驶赣CXXXXX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市瑞雪宾馆到高安市上湖乡,行驶至高安市清高公路聂圩村涂家自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行人涂光耀发生碰撞。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涂光耀受伤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43696.8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涂光耀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涂光耀各项损失共计73696.85元。原告现已全部履行,原告修理赣CXXXXX号小型轿车花费24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09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首先,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交警调查取证取不到,其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正常理赔应该是当事人拿资料到保险公司理赔,而本案是肇事者和受伤者直接达成协议,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因为司机可能涉嫌逃逸。二、如果经法院核实,司机属于逃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赔的。如果经法院核实不属于逃逸,该案件应结合保单、保险条款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收到保单后立即核对,如无异议,视为同意合同条款的内容。三、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696.85元,要根据保险条款内容,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非医保用药25%,否则申请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鉴定。四、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提出异议,计算标准一天120元过高,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按78.27元/天计算,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61天计算,医嘱静修3个月只是个建议,不应计算为误工天数。护理费标准11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78.27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6元/天计算。五、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没有评估报告,不能计算。六、交通费酌定100元为宜,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计算。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均出示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准驾资格是B2,赣CXXXXX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涂光耀受伤住院、赣CXXXXX号车受损的结果,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涂光耀各项损失73696.85元,原告已全部履行。
四、涂光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涂光耀的相关情况。
五、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受害人涂光耀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43696.8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六、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赣CXXXXX号车花费24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一的保单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中的驾驶证,原告只是提供了一部分,不是完整的。B2驾照每年都要进行年检,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有效期的盖章,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照在检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驶证也只是一部分,不是完整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首先,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交警调查取证取不到;其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正常理赔应该是当事人拿资料到保险公司理赔,而本案是肇事者和受伤者直接达成协议,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因为司机可能涉嫌逃逸。某保险公司对赔偿凭证不认可,赔偿凭证中没有组成项目清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计算。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质证认为,需要核实涂光耀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不能照单全收,应依法依规对于交通事故无关和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医嘱静修3个月不能计算误工期,也不能计算误工费。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六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汽车修理要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者有关中介结构评估,然后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门进行修理,该发票不符合这个条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医疗费要扣除与事故无关联性的部分及非医保用药。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某保险公司应向法庭提供已经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的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该条款目前在保险人手中,说明该保险条款没有送达被保险人。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单抄件,原告庭审后提供了加盖某保险公司公章的保单,保单载明了原告投保的险种及相应的保险金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均出示原件),经本院审查,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该组证据有交通事故当事人及交警部门的签章,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且经调解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伤者涂光耀各项损失,但对于伤者的实际损失,本院将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伤者涂光耀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因本案经过交警部门调解,且事故认定书上也已载明了伤者涂光耀的身份证号,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伤者涂光耀的身份情况。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该组证据载明了伤者涂光耀住院及花费医药的具体情况,且出院记录上医嘱一栏写明“注意休息,建休三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系正式发票,但车损并未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实,故对于车损,本院将酌情认定。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该两份保险条款上并无原告的签章,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关联不予采信,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02时10分,陈X驾驶赣CXXXX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瑞雪宾馆往高安市上湖乡行驶,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安市清高公路聂圩村涂家自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行人涂光耀发生碰撞,造成赣CXXXXX号车受损和涂光耀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涂光耀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医药费43696.85元,涂光耀2014年4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后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伤者涂光耀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涂光耀的治疗费用43696.8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计30000元,共计73696.85元全部由陈X承担,赣CXX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由陈X承担。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向涂光耀赔偿了相应款项。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09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原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赣CXXXXX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涂光耀受伤,且赔偿了涂光耀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一、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专业机关,其已经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就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且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逃逸情形,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者涂光耀的损失有:1、医疗费43696.85元,有正式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用药部分及非医保用药部分25%,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5368元(88元/天×61天=5368元),3、误工费,伤者涂光耀住院治疗61天,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误工期总计为151天,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医生作为专业的医疗人员,对于患者病情的判断是基于其专业知识所作出,故对于误工期应当参照医生的专业建议确定。另,因原告并未提供伤者涂光耀的收入证明,且从伤者的户口本可以确认其为农村户口,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误工费按每天78.27元/天计算为11818.77元[78.27元/天×(61+90)天=11818.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1830元(30元/天×61天=1830元),5、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另原告所驾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也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原告并未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原告的车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以上各项总计64513.62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法律法规原告自行赔付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因事故发生后伤者涂光耀一直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未到外地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赔偿保险金6451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1412元,由原告陈X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涛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