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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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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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5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胡XX,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XX(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号中华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773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5月6日15时00分许,胡宜明驾驶该车行驶至高安市石脑镇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被陈志勇驾驶的长安牌小车碰撞后又与雷锦祥驾驶的赣CXXXXX号丰田小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勘察认定,陈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宜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某保险公司定损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由而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2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应当追加陈志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志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责;第二、应当扣除两部车的交强险2200元;第三、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第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车损的赔偿责任;第五、原告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赣CXXXXX号车行驶证、胡宜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属于合法的行驶和有效驾驶证驾驶。
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赣C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
三、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四、高安市物价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损失价值为691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390元,总计损失7229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身份证及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审,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保单附有保险条款,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保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施救费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停车费。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投保单、告知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投保车辆未年审且在本案在无责,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虽然有投保人签字,但是根本没有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并且免责条款也不属于本案事故的免责情形,鉴定费、诉讼费免责与法律相违背,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身份证,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之后提供了行驶证原件,经本院审查,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中的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系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大小的依据。鉴定费、停车费系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有原告的签字,但该条款的字迹过小,普通条款与免责条款无法辨别,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显的加粗、放大,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6日15时00许,陈志勇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赣CXXX86号长安牌小轿车沿320国道自东往西行驶,途径高安市石脑镇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因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雷锦祥驾驶的赣CXXXXX号丰田小车及胡宜明驾驶的赣CXXXXX号中华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者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雷锦祥、胡宜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48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大小,原告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XXXXX中华牌轿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9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73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驾驶员胡宜明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赣CXXXXX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综合原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是否应当追加陈志勇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范围限于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侵权人陈志勇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69100元;2、评估费1000元;3、施救费1800元,以上三项总计71900元。因本案原告车辆受损系陈志勇毒驾赣CXXX86号车所致,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扣除赣CXXX86号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69900元(71900元-2000元=699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赔偿保险金6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司承担1547元,由原告胡XX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红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