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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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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5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撤诉、反诉,进行和解、和解等。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为开庭、签收、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我公司司机冷某某驾驶赣CU03**大货车,从上高县石料厂装完货后,从料厂行驶出来时,因路面原因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冷某某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到了事故现场。车辆修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格,只是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本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57160元。我公司为赣CU03**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额为3350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对我公司的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7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赣CU03**号车损失偏高,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应以我司定损的结论为准。2、标的车驾驶出险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属于责任免除。3、直接的、必要的且符合标准的施救费我司愿意承担。4、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赣CU03**号车损失如何认定。2、从业资格证过期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一份,证明赣CU0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35000元。
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CU03**号车辆、驾驶员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赣CU03**号车的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赣CU03**号车损失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495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4、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49560元、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1800元。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据:1、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赣CU03**号车经某保险公司方定损,损失金额为33580元。2、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出险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过期。
原告对第1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定损单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认定,未经我方认可,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其单方认定的损失金额明显过低,有失公允。且某保险公司没有国家颁发的车辆损失定损资质,故该定损单不具法律效力;对于车损应以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及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出险时驾驶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发证部门并没有吊销该驾驶员的资格证,只是未按时年检。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在证据为原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第3组证据为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相关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造成赣CU03**号车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在答辩中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佐证,但该估损单为某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且某保险公司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故该定损单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第三方鉴定结论,本院对该定损单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为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方支付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为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该施救费为减少标的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直接产生且必要的支出,其金额符合江西省道路施救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不能证明该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冷某某驾驶赣CU03**号货车在上高县石料厂装载货物后,从石料厂行驶出来时,因路况原因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冷某某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高支公司的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4800元对赣CU03**号货车起吊施救,并花费1800元请车将赣CU03**号货车拖至修理厂维修。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03**号货车的车损配件及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4956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并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49560元。某保险公司方对该车的损失查勘定损为3358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为赣CU03**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5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
因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认定不一致,且某保险公司以原告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而拒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716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赣CU03**号车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相关鉴定程序而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事故造成赣CU03**号车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佐证,但该估损单为某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且某保险公司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该定损单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第三方鉴定结论。故本院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赣CU03**号车损失。
关于原告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冷某某在2008年1月21日获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该证虽在2014年1月21日超过有效期,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了冷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书。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车损险第七条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属于责任免除的辩解,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是为减少标的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而直接产生且必要的支出,且金额符合江西省道路施救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车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956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57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5716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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