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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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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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2-17
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龙潭镇。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女,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高安市
负责人:游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水清,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吴某某驾驶原告公司车辆赣CK50**福田牌重型货车从湖南长沙往涟源市等地发送货物,途经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太中村下坡叉路口地段时,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导致原告车辆全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CK50**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27351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1805元、施救费4900元,合计人民币146705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出具保险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否则我司不予理赔。2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肇事有效驾驶证原件和行驶证原件,否则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理赔。3、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对投保车辆有准确的折旧率计算表,若事故车辆定为全损,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该车辆的损失予以计算。4、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该如何认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CK5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持证驾驶合法车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
3、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了2735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
4、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1805元。
5、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4900元。
6、行驶证原件、驾驶证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赣CK5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持证驾驶合法车辆。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第2、3、5、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核实原件。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计算。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为:投保单、保单签收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我司与投保人以就机动车的损失进行了约定,按照我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对原告的投保车辆进行计算,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为90000元,扣减车辆残值,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70000元左右。
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只有投保人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机动车损失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盖章,不能证明投保时该条款是否送达给投保人,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中的所约定的车损全损计算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2、3、5、6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第6组证据原件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时赣CK50**号车的损失价值。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将该赔偿处理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且该条款规定的折旧率无法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赣CK50**号车的损失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3日11时51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吴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赣CK50**号货车从湖南长沙装载一车物流货物往涟源市等地发送货物,途经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太中村下坡叉路口地段时,遇叉路口相对方向交通状况复杂,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导致赣CK50**号货车驶入叉路口后驶出路外,货车前部撞击路外民房,造成驾驶员死亡、民房、货物及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冷水江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因某保险公司认可赣CK50**号货车全损,故未到事故现场对该车定损。湖南省冷水江市交警大队委托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K50**号货车车损进行定损,该中心认为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其损失价值为141805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9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赣CK50**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3510元并不计免赔率,并约定了500元的可选免赔额。保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7351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
原告依据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主张按折旧率来认定赣CK50**号货车的损失,提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7个月,按照月折旧率1.1%,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折旧了62.7%,即车辆在事故发生的实际价格为新车购置价273510元×(1-62.7%),再扣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残值35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41805元、施救费49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赣CK50**号货车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采用综合成新率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该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则主张按月折旧率来计算该车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事故造成赣CK50**号货车全损这一事实,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均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对赣CK50**号货车损失的认定是通过现场查勘,并结合标的物的设计使用年限、实际使用状态、维护修理情况等因素而作出的。比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月折旧率,更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标的物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月折旧率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并没有约定,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赣CK50**号货车的新车购置价是多少,所以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赣CK50**号货车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车辆损失141805元、施救费4900元,扣减可选免赔额500元,共计人民币146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46205元给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