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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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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笫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乡县人民法院 2015-12-31

原告雷XX。
委托代理人程燕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董悦。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燕琦、黄平水、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4时10分,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56KM+192M处(事故发生地属抚州市东乡县境内)时,车辆撞上中央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了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677.14元。后原告转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98.36元。2015年4月15日,江西抚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向原告下达赔偿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江西抚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支付了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12900元。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5)第36330132015041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其中伤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900元、浙D×××××号小轿车全损金额127646元,残值为42165元。浙D×××××号小轿车在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得价款405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一份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以原告系过度疲劳驾驶,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一、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87146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09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1110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在承保范围内有待核实;医疗费依规定应扣除1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施救费、拖车费发票4、事故责任认定书5、疾病报告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6、某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发票、商业险保单7、路政赔偿通知书及收据8、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9、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银行转账记录10、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0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用的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保单看,其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且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车辆禁止疲劳驾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告知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尽到了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原告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对事故的损失予以拒赔。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投保单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因为被告的格式条款中没有注明疲劳驾驶的免责条款。庭后被告未将该证据提供给法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X就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15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且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15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56KM+192M处(北幅,东乡县境内)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车辆撞上中央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XX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后果。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编号为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5)第3633013201504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当事人雷XX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车辆损失作出了估损鉴定,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损失为85481(127646-42165)元,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2900元,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核定赔偿伤者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要求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报告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商业险保单、路政赔偿通知书及收据、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雷XX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浙D×××××车辆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疲劳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疲劳驾驶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对该兜底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施救费及拖车费在事故发生后汽车产生全损的情况下必然发生的,且原告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费用的产生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医疗费用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均予以认可,定损单中对原告方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已经进行了核定,且被告当庭表示不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故不应在核定的伤者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85481元(已扣减车辆残值),依法予以支持;2、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2900元,依法予以支持;3、伤者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共计111381元。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93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雷XX赔偿车辆损失费85481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12900元,扣减交强险已赔偿2000元,共计109381元;
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92元(原告雷XX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87.62元,由原告雷XX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俊灵
人民陪审员  林小琴
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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