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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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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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3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修县人民法院 2015-11-12
原告: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组织机构代码:05164169—2。
法定代表人:程XX,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
法定代表人:陈X甲,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许,其所有的赣GXXX18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沿国道316线由永修县涂埠镇往艾城镇方向行驶至涂埠镇兴杨村叶家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死亡。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给蔡某某近亲属26万元整,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除支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理赔款23万元外,拒绝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给原告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事故受害人近亲属未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三责险部分已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已赔偿了23万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属商业三责险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许,邹某某驾驶的赣GXXX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国道316线永修县涂埠镇兴杨村叶家组路段与前方同向拉人力板车的蔡某某相碰撞,造成蔡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肇事车主即原告在公安交警主持下与受害人死者蔡某某近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26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事实。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已将上述证据材料提交给被告方核定,故无不同意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已明确,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才负责赔偿。除此之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特种车保险条款(即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已明确,在商业三责险中,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都是被告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其中部分条款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
经审查,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双方签订合同时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许,邹某某(原告方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赣GXXX18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国道316线由永修县涂埠镇往艾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涂埠镇兴杨村叶家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拉人力扳车的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由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蔡某某近亲属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内的赔偿金共计26万元。原告垫付了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赔付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之外的23万元理赔款。因双方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多少意见不一致,未达成理赔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垫付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赣GXXX1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利息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赣GXXX18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被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死者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被告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有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与受害人死者近亲属承诺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不符合交强险有关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不负责赔偿。另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已赔付理赔款23万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且被保险人即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无优先在交强险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仅限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一致,如果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格式条款执行,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就不能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因为既使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也可以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为理由而拒赔。如此,势必引起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既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也给社会安定带来隐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死者蔡某某的近亲属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由侵权人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死者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的赔偿协议在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在赔偿数量上是否合理,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理赔时需经保险人核定),且日常工作中,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调解解决的。本案原告在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并赔付死者近亲属26万元(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其中23万元财产损害赔偿协议经被告核定并无异议且已如数赔偿。被告以原告申请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未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应由原告承担为理由拒绝理赔欠妥。关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上是否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那样,享有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选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商业三责险赔付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除非投保人另外投保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否则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补偿。所以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以选择权,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而言,在合同订立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即使赔偿扣除全部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的财产损失,也未超出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故被告以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无优先在交强险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由其先行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利息之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九江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整。
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