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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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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3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川县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江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翼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4月,原告将赣D×××××越野车借给万安县朋友廖守新等人使用,当月6日晚上近9点,廖守新驾驶赣D×××××车在万安县农业科技园路段行使时,因避让摩托车而操作失误,致使车辆驶至路外撞到树上,造成车辆受损,而廖守新身上被撞疼痛和头晕,同行的另一部车上的朋友便打电话叫朋友刘文立即赶来守住赣D×××××车报警并报保险公司,接着送廖守新和副驾驶乘员去医院。刘文在报保险公司的过程中错把驾驶人报成自己。事后赣D×××××车被送到南昌4S店维修,花去维修费用280320元,而被告委托的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赣D×××××车定损为277320.45元,赣D×××××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630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廖守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向被告索赔车损时,被告以刘文故意隐瞒驾驶人和廖守新离开现场为由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280320元,施救费600元,计28092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遂川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廖守新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叫刘文冒充驾驶员向我公司及交警报案,我公司经核实,刘文非真实驾驶员,我公司与交警让刘文坐在驾驶室拍照,发现驾驶室位置与刘文身形不符,后我公司要求对伤者提取血液但不接电话,后来廖守新打电话要求更换驾驶员,第二天在我公司作笔录,本案存在酒后驾车逃逸的可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许,原告所有赣D×××××车辆在万安县芙蓉镇龙溪村委会往枧头方向500米处发生一起小车撞到树的单方事故,报警人刘文称是该车的驾驶员,民警现场询问发现刘文无任何外伤,且身材与驾驶位置空间不相符,再次询问刘某是不是驾驶员时,刘文转身离去,第二天,头部受伤的廖守新前往万安县交警大队,自称是当晚赣D×××××小车的驾驶员,当晚驾车未控制好车速,在避让对面一辆摩托车时碰到路边树木,因受伤前往医院且手机没电,便叫朋友刘文代为报警。次日,驾驶员廖守新前往万安交警大队报案,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守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D×××××车所有人为原告李XX,2015年4月,原告将车辆借给万安县朋友廖守新等人使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63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280320元,而被告委托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赣D×××××车定损为277320.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方故意隐瞒驾驶人和廖守新存在酒驾的可疑离开现场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保单、万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廖守新驾驶证、医疗费发票、修理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赣D×××××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原告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廖守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万安县交警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明确了廖守新为驾驶人,且被告提供的“20150406”交通事故案接处警情况说明也进一步明确了当时的情况。被告抗辩廖守新存在酒驾离开现场,叫刘文顶替报案,现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刘文报的案属实,但廖守新陈述是因为自己受伤前往医院治疗且手机没电的情况下叫刘文报的案,且第二天自己就到交警部门报了案。就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定廖守新酒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所以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车车损应予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80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宗红
审判员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曾春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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