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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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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7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杨XX,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丁文忠,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珲(系公司职员),男,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杨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丁文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杨文明驾驶闽HXXX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H6358半挂车与占荣生驾驶的闽HXXX67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占荣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占荣生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方与受害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杨文明与杨XX赔偿占荣生亲属各项损失597749.75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被告在保险理赔中拒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已经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并没有参与,这两份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之前,原告、被告及受害方家属已经就保险理赔达成协议,共同签署了《保险理赔确认书》,被告也已据此赔付完毕,该《保险理赔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本案侵权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再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就三方已经签字确认并保险理赔完毕的事项,向法院起诉被告,即不符合三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2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占荣生负次要责任。
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闽HXXX72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
证据3、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方与受害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杨文明与杨XX赔偿占荣生亲属各项损失597749.75元。
证据4、人伤损失核定表。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证据5、保险理赔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证据6、收条。证明受害方亲属已经领取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证据7、(2015)武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杨XX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证据9、门诊票据和费用日清单。证明死者的医药费及误工费在人伤损失核定表和保险理赔确认书中未核定,因此保险理赔确认书是显失公平,无效的协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商业险的保单,与本案无关;证据6收条中收款人的签名与证据3、4、5中受害人家属的签名,字迹不符;证据9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是否在其他地方重复赔偿。
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除投保交强险之外,亦有投保商业险;证据6中的签名字迹,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即当事人本人不会写字,由他人代签、本人摁指印,可以采信;证据9虽不是原件,但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亦可以采信。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武刑初字第138号被告人杨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5年3月15日,原告杨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被保险车辆为闽HXXX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包含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5年4月29日,在武夷山市百花路与三中交叉路口路段,原告杨XX的驾驶员杨文明驾驶闽HXXX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H6358号半挂车与占荣生驾驶的闽HXXX6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占荣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占荣生负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1日,原告杨XX及驾驶员杨文明一方与死者占荣生的亲属王妹仔、占桂花、占仕政一方,在武夷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杨文明与杨XX赔偿占荣生亲属各项损失597749.75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日,原告杨XX,死者占荣生的亲属王妹仔、占桂花、占仕政,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就交通事故的受损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共同签署保险理赔确认书,载明“1、经协商确认,保险人核定占荣生死亡导致的人伤损失共计人民币639904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等。2、经协商确认,保险人核定占荣生闽HXXX67摩托车维修费650元。3、按照事故责任计算,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占荣生共计人民币110650元,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占荣生共计人民币370932.8元。4、以上赔款共计肆拾捌万壹仟伍佰捌拾贰圆捌角(481582.8元),经确认人同意全部赔偿款转到死者儿子占仕政的帐号……6、本起事故的保险理赔就此结算完毕,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确认人自行承担,确认人不得再向保险人提起索赔。”同时,原告杨XX及占荣生的亲属王妹仔、占桂花、占仕政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人伤损失核定表上确认,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亲属误工费792元,合计639904元,并同意将以上确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作为事故赔偿的最终依据。
2015年6月18日,以死者占荣生的亲属王妹仔、占桂花、占仕政为原告,杨XX及杨文明为被告,就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申请确认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当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XX及杨文明同意赔偿王妹仔、占桂花、占仕政因占荣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4973.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519749.76元,另补偿78000元共计597749.76元等。
2015年6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理赔确认书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共481582.8元汇入占仕政的账户,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6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370932.8元。2015年8月5日,王妹仔、占桂花、占仕政确认收到杨XX、杨文明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杨XX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当理赔该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遂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为闽HXXX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死者占荣生的亲属王妹仔、占桂花、占仕政,被告某保险公司,三方于2015年6月11日共同签署的保险理赔确认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三方就保险理赔事项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确认书约定,保险人核定占荣生死亡的人伤损失639904元,摩托车维修费650元,按照事故责任计算,保险人共赔付481582.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0932.8元,而且明确约定本起事故的保险理赔就此结算完毕,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确认人自行承担,确认人不得再向保险人提起索赔。同日,原告杨XX及驾驶员杨文明与死者占荣生的亲属王妹仔、占桂花、占仕政,在武夷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杨文明与杨XX同意赔偿占荣生亲属各项损失597749.75元,该调解协议同意赔偿的项目、金额大于保险理赔确认书赔付的项目、金额。因此,根据保险理赔确认书“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确认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可以认为差额部分原告杨XX在当天即是明知的,且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因某保险公司并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且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在保险理赔确认书签署之后,对三方签署保险理赔确认书时的某保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本院认为三方共同签署的保险理赔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据该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所有赔付义务,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且原告杨XX不能举证证明三方在签署该确认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所以其主张该确认书中未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继续赔付,即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三方合同的约定,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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