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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瑞民初字第1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清淮,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幸,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赣GXXX77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7月23日,武汉强降雨,原告在汉阳琴台大道古琴台度假村路段正常行驶时发动机进水,车辆熄火。原告报险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被告只肯赔偿除发动机之外的车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释明被告的免责条款,被告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损坏系受暴雨所致,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50000元(以鉴定为准),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被告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赣GXXX77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
2、被告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理赔。
3、照片三张、2015年8月31日武汉鄂顺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4、发票四张,证明投保车辆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发生维修费用35000元的事实。
5、被告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对投保车辆确认除发动机损坏之外的损失确认为2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车辆因涉水发生机动车损失35000元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约定,保险人不负理赔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赣GXXX7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996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5年7月23日,由于武汉市强降雨,被保险车辆赣GXXX77号车在武汉市汉阳琴台大道古琴台度假村行驶时涉水,导致熄火。之后,车辆被拖至武汉市鄂顺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后,原、被告就车辆除发动机损失之外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被告赔付了原告29000元。但被告认为,发动机损失属于进水后导致,依据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被告不应付理赔责任,故拒绝理赔。
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赣GXXX7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应当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项内容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时,认为车辆发生损失,被告均应进行赔付。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明示免责条款内容。被告声称的被告业务员电话告知了原告不属实。事实上,根据被告公司的业务要求,被告应当要求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没有签字,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冒充原告签字确认的。由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对原告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坏进行赔付。被告认为,签字是被告公司人员代原告签字属实,但被告公司人员确实电话告知了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显示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确认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项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发动机损失金额为35000元,且被告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发动机损失金额予以支持为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XX车辆损失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7.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世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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