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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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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8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雁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滨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磊,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八七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九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一九八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江、陶磊、被告太平洋保险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友、罗嗣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的员工周宇福驾驶赣GXXX8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路边瑞昌市国税局的变压器发生碰撞,导致瑞昌市国税局的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宇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依法赔偿瑞昌市国税局更换变压器的费用2760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付义务,而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赔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2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28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
2、赣GXXX87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
3、2014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的事实。
4、瑞昌市佳能电力服务中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具有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具备承试电力设施的资质。
5、2014年6月30日瑞昌市佳能电力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致瑞昌市国税局变压器受损且无修复价值的事实。
6、2014年7月3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贤能电力物资经理部出具的发票一份;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致瑞昌市国税局变压器损坏的损失为22800元的事实。
7、2015年7月28日,瑞昌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因交通事故损害的变压器至受损后除当日(2014年6月27日)经瑞昌市佳能电力服务中心派人拆装检查后一直存放在瑞昌市国税局,直至2014年7月6日被九江市裕康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回收拉走,存放期间,并无其他单位将其拉走过或对其进行拆卸检查的行为,进而证明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可信性。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要求的赔付费用,被告方有权进行审核;其次,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理赔时,对因保险事故而损坏的物品,应以修复为主;最后,依据被告委托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被告应赔付的费用为997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36ZHXXX4PG00060号评估报告,证明保险事故致瑞昌市国税局变压器损坏的修复费用为9970元,被告应按照该金额对原告进行赔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项,被告异议认为,瑞昌市佳能电力服务中心不是专业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损坏的变压器应当进行修复,而不是进行更换。原告认为,瑞昌市佳能电力服务中心具有承试电力设施的承修行政许可证,具有承试电力设施的资质,其检测依据应当能够证明损坏的变压器已无修复价值,被告应当对因更换变压器产生的费用进行赔付。本院认为,瑞昌市佳能电力服务中心在本院第二次要求其出庭(本院第一次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证时,因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本院要求其出庭时无故未到庭,为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故延期审理)接受质证时,没有出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项,被告的异议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项证据的异议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该证据欲以证明的变压器市场更换价格提出异议,但因保险事故致损坏的变压器规格型号为S11-200KVA,而原告为瑞昌市国税局更换的变压器型号为S11-250KVA,依据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贤能电力物资经理部出具的发票和证明,本院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规格型号为S11-200KVA的市场更换价格,即22800元;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按照更换型号为S11-250KVA的变压器费用27600元进行赔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36ZHXXX4PG00060号评估报告的依据是被告在保险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并依据照片对损坏变压器的修复费用进行的评估,该评估机构并没有对损坏的变压器进行检测,没有对损坏的变压器是否具有修复价值进行检测和评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鉴定人在本院二次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证时,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赣GXXX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00时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2014年6月28日,原告的员工周宇福驾驶赣GXXX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瑞昌市浔阳西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至瑞昌市国家税务局门口路段时,车厢与路边的瑞昌市国税局的变压器发生碰撞(变压器为瑞昌市国家税务局自购使用),造成车辆受损及瑞昌市国税局的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宇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27600元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贤能电力物质经销部购买一台型号为S11-250KVA的油侵式变压器,为瑞昌市国税局更换了变压器。交通事故造成的变压器为油侵式、型号为S11-200KVA。依据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贤能店里物质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后者型号的变压器市场单价为22800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无法达成共识,故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赣GXXX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损坏的变压器是应当进行维修,还是应当进行更换,以及相应的被告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称受损的变压器具有维修价值,且经鉴定维修费用为9700元。但依据上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和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变压器进行了更换,并为更换变压器花费了27600元。结合上述本院对原告证据6项的采信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22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由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世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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