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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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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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68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华亮。
委托代理人叶琪德。
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承慧、段生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松、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亮、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27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日时止,保险单号为ANXXX3237114Q000237L。2015年2月3日零时,原告与被告就保险单号为ANXXX3237114Q000237L保险合同做了部分更改,在原保单基础上,增加2人曹中银(身份证号码为:36042219550701401X)和张国胜(身份证号码为:360422195507094013)。
2015年5月14日15时40分,原告职工张国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国胜当场死亡。
原告认为原告职工张国胜的死亡属于被告保险范围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张国胜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瑞公交认字(2015)第0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职工张国胜在2015年5月14日15时40分许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张国胜承担次要责任,货车承担主要责任。
2、瑞昌市公安局码头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张国胜的身份信息,死亡情况。
3、保险单号为ANXXX3237114Q000237L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职工死亡赔偿责任每人限额400000元,故张国胜死亡,被告应该支付400000元的赔偿金。
4、码头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国胜因2008年亚泥三、四期征地,拆迁至码头镇镇区腾飞路下张新村居住。
5、瑞昌市规划局码头规划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国胜居住的码头镇镇区,所以张国胜实际属于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对张国胜死亡应该赔偿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张国胜系农村户口,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所以死亡赔偿金为201340元,丧葬费额为23649.5元,而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当然如果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将高于400000元,由于合同约定了最高死亡赔偿限额400000元,所以如果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则死亡赔偿金最高为400000元,同时被告也不需要再承担诉讼费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约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额度办理,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会超过400000元,按照400000元的最高额度赔偿,农村户口的则会不足40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
议,但是对证据3、4、5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对张国胜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表示自己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以书面或其他的方式来告知原告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赔偿金会有差异,保单上也没有见到对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赔偿有区别的条款,所以被告的计算办法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约定。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27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ANXXX3237114Q000237L。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就该保单又签署了批单一份,该批单对保险单号为ANXXX3237114Q000237L的保险合同做了部分更改,在原保单基础上,增加2人曹中银(身份证号码为:36042219550701401X)和张国胜(身份证号码为:360422195507094013)。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人45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每人4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每人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法律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2015年5月14日15时40分,原告职工张国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国胜当场死亡。原告认为原告职工张国胜的死亡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张国胜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国胜为农业人口,原系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胜利村九组村民,2008年因亚东水泥厂三、四期征地、拆迁至码头镇镇区腾飞路下张新村,根据瑞昌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年)码头镇镇区腾飞路下张新村属于码头镇区规划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职工张国胜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职工张国胜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被列为镇区,原告认为张国胜系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要求被告对张国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已经确认若按照城镇居民则赔偿金超过400000元,则按照双方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400000元进行赔偿。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死亡赔偿的最高限额40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赔偿项目涵盖法律费用,故本案受理费7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柳华
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
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