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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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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7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5-08-25

原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X,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X、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15时,原告所属员工喻唯驾驶赣AXXX33公交车行驶至南昌县幽兰镇后柏村路段停车下客,车门关闭车辆启动时,受害人王小娥下车不及被车门夹住一只脚而摔倒,经医院治疗住院4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7006.81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后经司法鉴定王小娥为伤残9级、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20天。因王小娥与原告不能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王小娥向法院起诉,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王小娥72718.81元,原告在判决后亦向王小娥支付了赔偿款。因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向被告理赔时被拒绝,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1、2012年3月11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定王小娥的身份为行人,与原告主张的乘客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涉及王小娥的身份,被告异议不予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
2、南昌市西湖区(2013)西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小娥系车上人员,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王小娥72718.81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赔偿,但不能转嫁给被告承担。车上人员不代表其乘客的身份,判决书确认王小娥是送亲友上下车途中导致的事故,不属于乘客,不是承保对象,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均对判决查明的王小娥系送亲友的车上人员不持异议,被告虽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小娥乘客,但并未对因此产生的赔偿损失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理赔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中企业信息三性无异议,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承保的对象与本案受害人王小娥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中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主体身份无异议,关于王小娥的身份认定,将在本院说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
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AXXX33号客运公交车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保险金为8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1日二十时止。该道路客运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2012年3月21日15时40分,原告所属员工喻唯驾驶赣AXXX33客运车辆在南昌县幽兰镇后柏村路段停车上下客时,受害人王小娥从车辆后面拎一箱牛奶上车送亲属,车门关闭车辆启动时,王小娥下车不及时一只脚被车门夹住,等车门再次开启时王小娥摔倒,造成受害人王小娥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喻唯作为被告辩称,受害人王小娥是送人上车。)判决原告向王小娥赔偿各项损失计72718.81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受害人王小娥是否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本院认为,王小娥的伤残虽发生在送客上下车的过程中,但其在主观上没有乘坐保险车辆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刷卡或投币购票的行为,也未获得司乘人员许可而乘车的情形,故王小娥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其身份不是旅客。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保险责任范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才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王小娥非保险责任范围的旅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楼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思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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