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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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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1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30

原告:刘XX,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熊X,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代表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8000元车损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2012年6月3日23时许,驾驶人涂三根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XXX17车辆将行人胡启春撞伤后弃车逃逸,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公交(2012)第2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涂三根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而(2013)洪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经向胡启春赔偿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金,该判决书认为“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也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8003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第二组证据,赣AXXX17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及《定损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性能符合标准,车辆损失为80039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除《定损清单》外该组证据外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是否应当赔偿无关联。《定损清单》应当根据已维修的发票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异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关于《定损清单》,虽该清单上盖有被告方理赔专用章,但与第四组证据维修发票金额有差异,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故对《定损清单》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实际维修花费77439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向被告索赔招拒绝,原告一直与被告在协商处理事宜。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2015年9月8日向我方提出索赔,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该证据上已经载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2012)东刑初字第392号及(2013)洪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受害人胡启春赔偿商业险200000元,二审判决书载明保险人以逃逸为由免除责任是无效条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是处理涂三根的刑事责任及对受害人之间赔偿问题,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以两份判决书作为处理依据,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系异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被告辩称,赣AXXX17车辆驾驶员涂三根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具有合法性,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涂三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为严重有悖于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此种行为也获得保险赔偿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3日,至今已满三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第一组证据,投保单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上门送保单,原告没有签字且不知道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该投保单及回执单上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也举证提交保单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收到保单的事实。原告提出非本人签字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逃逸系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保险条款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故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附保险条款,并在保险人特别提示中载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阅读,原告在申明处签字确认。而回执单中也载明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8000元的车损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投保单及回执单中均载明:被告已就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单及回执上签字确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用黑体加粗的方式载明: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2年6月3日23时许,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涂三根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XXX17车辆将行人胡启春撞伤后弃车逃逸,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公交(2012)第2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涂三根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涂三根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江西绿地名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并维修,该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开具维修发票,维修金额为77439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逃逸为免责事由拒绝赔偿,并于当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0039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涂三根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涂三根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被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理赔200000元给胡启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驾驶员涂三根的逃逸行为,被告是否免责;二、赣AXXX17车辆的损失是80039元还是77439元;三、本案的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启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2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胡启春,故车辆损失也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认为,驾驶人涂三根的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且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肇事逃逸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涂三根肇事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驶人涂三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全然不顾受害者胡启春的安危,不仅不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还立即逃离现场躲避责任,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其次,逃逸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用黑体加粗的方式载明: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案中,保险人已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这一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就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加黑加粗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已经在投保单及回执单上签名确认,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最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理由不是本案定案的依据。(1)判例不是裁判的依据。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相应规定;但对生效判决认定的理由,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直接援引。(2)本案与上述判决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意思自治。涂三平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明知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仍在发生事故时逃逸,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义务,也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3)司法应引领诚信。诚信是人类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要保护、鼓励诚实守信的当事人。若对驾驶人在无合理理由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作出正面的司法评价,势必会让诚实守信保护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吃亏。本案中,保障保险人依约行使免责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引领当事人诚信守约,也有利于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更有利于树立违法自负的理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定损金额80039元来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认定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80039元的定损依据,但提交的修理发票金额为77439元,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已经将车辆修复,其提交的修理发票确认的金额,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故认定赣AXXX17车辆的损失为77439元。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因驾驶员涂三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9日宣判,且一直与被告在协商此事,故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3日,原告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现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两年,期间原告并未同被告协商过此事,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本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首先,保险合同两年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3日,而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时间均三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其次,无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涂三根被判处刑罚,与原告胡启春就车辆损失险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胡启春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存在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涂三根的逃逸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0.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楼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吴思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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