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途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09-24
原告上海乐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途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金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王伟,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为车辆沪BXXXXX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4月2日,原告员工驾驶上述车辆不慎将位于金坛市丹阳门北路工厂内生产设备的阀门撞损,导致设备内生产原料泄露,被告对造成的损失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三者险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二、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赔偿保险金9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事实及原告承担的过错责任;
3、车辆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
4、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证明事故车辆运输物不属危险化学品;
5、海关报关单、调查记录、生产报表、部门多栏账,证明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
6、转账凭证、情况说明、银行更正说明,证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
被告辩称,同意赔付交强险2,000元,因事故车辆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的货物二氯氟乙烷与二氟氯乙烷为同种物质,系危险化学品,驾驶员无相应从业资质,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同意赔付商业险。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免责;
2、危险化学品目录,证明事故车辆运输物为危险化学品;
3、谈话笔录、情况报告,证明事故车辆装有危险化学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事故车辆系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证据4依据海运标准,而本事故系陆运事故,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车辆运输物为二氯氟乙烷,并非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二氟氯乙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原告就牌照为沪B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另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014年4月1日,原告驾驶员郑大孟驾驶保险车辆在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星球公司)厂区倒车时,撞到该公司厂区内的成品槽出料管,致成品槽损坏,槽内产品外溢流失,郑大孟负全责。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保险车辆负责运输的货物为二氯氟乙烷。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二氯氟乙烷危险性识别:无。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列明危险化学品含:二氟氯乙烷。
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上海天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蓝色星球公司支付赔偿款9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保险事故造成蓝色星球公司财产损失9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车辆由被告承保,双方对于保险事故、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及原告对第三者予以赔偿的事实均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是否运输危险化学品及能否适用免责条款。首先,本案所涉保险车辆负责运输的二氯氟乙烷经检测危险性为无,被告辩称二氯氟乙烷与二氟氯乙烷为同种物质,亦为危险化学品。上述两种物质品名不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同一;其次,本案所涉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关驾驶执照,被告关于其不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业从业资格的辩称不符合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约定,故被告据此要求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峻
代理审判员吕鹰一
人民陪审员陈荣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