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宁国市东津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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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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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国市东津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国市东津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津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东津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东津客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014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东津客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车辆从仙霞到达宁国客运东站,下客后按常规去修理厂做汽车养护,在驶入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即十队修理厂)途中,车头撞上该修理厂车间墙体,造成墙体及物品损坏。经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价值为8490元,此款由东津客运公司向修理厂进行了赔偿。后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东津客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为其上述损失理赔了2000元,尚有损失6490元未予理赔。东津客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49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东津客运公司与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车辆在进入修理厂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已经交付的修理、养护期间,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因此,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6490元的责任,其辩称事故是发生在车辆的维修养护期间,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津客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64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称:车辆的修理养护期间应从进入修理厂时计算,而不是从实际进行修理养护时开始计算,从交警队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来看,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修理厂内部,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东津客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在驶入修理厂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系正在驶入修理厂但尚未实际交付进行修理养护,此时,东津客运公司驾驶员并未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及控制权,故案涉车辆在尚未交付修理厂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关于争议条款中“修理养护期间”应始于车辆驶入修理厂的上诉意见,因案涉保险条款系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便双方产生对保险条款中“修理养护期间”这一时间概念的不同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也应作出不利于其一方的解释,故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