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肖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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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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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中型厢式货车属特种车辆,购置于2005年,车主系肖X。2012年10月6日11时20分,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95公里300米处时,与杨某均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X支付货车车辆吊装费2800元、车辆装运费2000、车辆停车费2800元、场内吊车费(2次)2600元及事故检定费800元(上述五项合计11000元)。皖PXXX16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5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肖X向宁国市价格认定中心申请评估,宁国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货车车损价值为163345元,肖X遂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中,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安徽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安徽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鉴定评估报告,货车在2014年10月8日的公允价值为62898元。后肖X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7月18日,肖X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赔偿损失85091.7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中包含停运损失费10193.37元(以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09.61元/天计算93天,至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2013年1月6日定损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皖PXXX16号货车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评估价值为62898元,而其投保保险金额为155000元,明显超出了其实际价值,故对案涉车辆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评估价值62898元计算实际损失。肖X一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总损失84091.73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尚余损失82091.73元的30%确认赔付比例,即24627.52元依法应由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赔付。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肖X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解释、说明,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该项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肖X要求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赔付第一次鉴定费用1000元,因其并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关于要求对二次鉴定费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该费用未包含在肖X诉请内,不能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肖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27.52元;二、驳回肖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3.50元,由肖X负担人民币674.50元,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9元。
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上诉称:1、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方法计算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为35030元,故本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9909元[(35030元-2000元)×30%];2、肖X主张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未对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作出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公司赔偿肖X经济损失9909元,并由肖X承担鉴定费4000元,在本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肖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三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如何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二、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于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停运损失等。三、一审法院未对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支出的4000元鉴定费作出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应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不持异议,仅对如何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有不同意见。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对芜湖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案涉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实际价值为62898元,与以投保单折旧率条款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为35030元相差较大,故该计算条款于本案中属于减轻保险公司合同义务的条款,又因投保单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未作出加黑、加粗等明显提示,故投保单中关于折旧率计算标准的条款对肖X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应以投保单约定的折旧率条款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投保单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系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非被保险人的损失,肖X于一审中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其个人损失,不应纳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一审法院以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未对投保单中关于对第三人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为由,判令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混淆了第三者责任险与财产损失险概念,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吊车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因上述费用属于肖X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及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569.40元[(62898元+11000元-2000元)×30%]。
关于焦点三,经查,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于本案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所称4000元鉴定费并非于本案中产生,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未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肖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X赔付保险金215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0元,肖X负担713.50元;二审受理费100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3.50元,肖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