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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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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民初字第1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7

原告赵XX,男,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季长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煊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齐凯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王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gaz001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2015年7月10日下午3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保康往通辽市行驶途中发生故障,造成该汽车不能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原告将车送至4s店进行维修,该车取出后水箱漏水发生沾缸现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申请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修复价值鉴定,鉴定价格为529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2960元及鉴定费1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但原告的车辆损坏不是车损险赔偿的范围,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未发生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能构成保险责任,被告车辆损坏是车辆自身的故障造成的,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不应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gaz001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单号0214150506000335000447,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车辆在通辽市科左中旗87公里处丰库牧场直行时撞树导致车辆前部受损,原告向被告报险,保险公司理赔完毕。2015年7月10日下午3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从通辽市保康镇往通辽市科尔沁区行驶途中发生故障,造成该汽车不能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原告将车送至4s店进行维修。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通本院委托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作出通科价认字(2015)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529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失价格为52960元;3、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鉴定费1600元。
被告质证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证据3鉴定费发票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举证据1、出示光碟一份(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报案时说的是车辆发生故障而不是保险事故,原告此次故障不属于保险责任;
2、照片11张,证明原告车辆第二次报险时车辆受损情况;
3、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不在保险范围内。
原告质证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光碟内容不明确,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地点、人物,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义务通知被告出险,原告不具备对出险车辆进行鉴定、检验的技能,因此,原告通知被告后即完成告知义务;证据2不能证明出险车辆实际遭受的损失价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理赔,本起事故不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因此,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光盘内容清晰,结合纸质的光盘内容能够确定报案车辆是原告所有车辆蒙gaz001号小轿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亦不能通过照片确认车辆具体的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是否是车损险理赔范围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损害结果,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坚持主张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是车辆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坏才是保险责任成立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报险时陈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故障,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原告赵XX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损坏,既不是自然灾害也不是意外事故导致的,因此,不是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坏是因为2015年5月12日的事故隐患导致的,当日的车辆事故是造成第二次损失的原因,4s店没有完全查清车辆故障及潜在的毛病致使修理的事故车辆不彻底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2960元,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宏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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