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菱朝置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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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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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9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菱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包XX、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菱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菱朝公司系沪H×××××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5月26日,菱朝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58462.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菱朝公司驾驶员黄焕军驾驶沪H×××××号车辆,途经下双线嵊州市三界镇蒋镇路地方时,与掉落在地面上的石块相撞,造成沪H×××××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菱朝公司为维修沪H×××××号车辆已支出维修费6138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支出61887元;该损失已经某保险公司确认。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菱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经菱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菱朝公司驾驶员黄焕军携带的是旧的驾驶证,该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2008-10-29,有效期限6年”;2015年4月14日,黄焕军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证载明“有效期限2014-10-29至2020-10-29”。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菱朝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菱朝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理赔款。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而免责。驾驶员黄焕军原先所持驾驶证有效期确系至2014年10月29日止,但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为其换发了新证,新证上载明有效日期始于2014年10月29日,即对驾驶执照行使管理权能的行政机关已确认黄焕军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日的有效性。所以,黄焕军逾期未审验换证的驾驶证不属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失效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菱朝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6188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依法减半收取6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黄焕军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驾驶员黄焕军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其无需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3.事故发生后三个月,驾驶员黄焕军才换领了新证,这并不代表能够覆盖之前的违法行为,也不代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菱朝公司答辩称:1.驾驶员黄焕军只存在未按期换领驾驶证的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与该条规定中载明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并不符合,并且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仅为管理性规则,上诉人无权引用该条规定认为驾驶员黄焕军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2.驾驶证是否有效应当由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评判,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明确载明了驾驶证有效期包含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因此驾驶员黄焕军的驾驶证一直连续有效。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指向的是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本案不符合这两种情形,上诉人引用该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4.即使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对投保人作出提示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涉案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投保情况、被保险车辆出险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车辆维修施救情况均无异议,综合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能否援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中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一条款免除本应负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首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次,即便事实上已经交付,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看,涉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均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上诉人虽称系因复印件的原因导致未能明显显示,但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显然存在大量加黑加粗的文字内容,故上诉人的解释不能使人信服,其亦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所称的原件以便进一步核实,自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再次,上诉人认为涉案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便该观点成立,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其仍需就所依据的保险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但据上分析,显然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恰当地履行了该提示义务,依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予注销,但对超过有效期逾期不足一年的,未作类似规定,实践中也可以申请延期办理,说明有效期届满后尚有换证宽限期的空间。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换领了新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新证起始日期与旧证有效期满日前后连贯,表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追认驾驶员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期,并且该时段涵盖了交通事故发生日,因此,即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情况亦应排除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范畴之外,上诉人虽有异议,也只能说明对该免责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显然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由保险人所提供,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据此上诉人也不能援引该条款而免责。
综上评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