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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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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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19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何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崇乐。
委托代理人:金XX。
上诉人何XX因责任保险合同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乐民初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何XX系浙C×××××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原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大荆中巴分公司)处经营,并由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形式将保险条款所涉及的前述内容向投保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进行了告知。2015年2月26日8时19分许,何XX驾驶浙C×××××号客车,与孙文玉驾驶的浙J×××××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客车头部、浙J×××××号越野车左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文玉驾驶的浙J×××××号越野车的维修费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43200元。何XX已按照定损的价格向孙文玉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何XX保险理赔款34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XX的浙C×××××号客车挂靠在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处经营,该车由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与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即约定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内容向投保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何XX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三者车的损失为43200元,何XX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向何XX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4960元,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给付义务履行完毕。现何XX以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既未向何XX提示,也未作任何说明,事故责任免赔率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要求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XX负担。
宣判后,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投保人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错误,事实上保费是何XX缴纳的,何XX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何XX的车辆挂靠在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为操作方便才将付款人打印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审法院审非所诉,判非所请,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故投保人的认定成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未对该关键的前置性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原判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逾期提交的材料,违反法定程序。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故意逾期提交相关证据,何XX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何况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何XX理赔款8240元,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何XX与被保险人是内部管理关系,对外应该以被挂靠单位为主,不应以何XX为主。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二、关于证据采纳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提交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XX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车辆保险由车主自行购买、投保,车主为当然投保人;证据2、证人证言,以证明随机选取的大荆山老区仙溪、智任、大岩头各两条客运线路车辆保险均由各车主自行购买、投保,进而证明何XX的车辆是自己投保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其系何XX与挂靠单位的内部管理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据1系何XX与其挂靠单位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的内部管理约定,保险费由谁支付并不影响车辆投保人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的事实。该项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涉,本院不作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XX所有的涉案营运车辆挂靠在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原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大荆中巴分公司)处经营,并由被挂靠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实清楚。至于保险费事实上是由何XX支付还是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支付,此系何XX与车辆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车辆投保人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何X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故意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向何XX释明拒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何XX拒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判采纳上述证据,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荆分公司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失43200元,并负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由于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投保车辆所有人何XX34960元(43200元×80%),现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免赔部分的款项,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达
审判员 厉 伟
审判员 吴跃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