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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王栋、杨娇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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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善县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代表人王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宴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栋。
被告杨娇。
原告诉被告王栋、杨娇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宴君,被告王栋、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栋醉驾云CXXX81号小客车在永善县振兴大街将行人周某某撞伤,被告王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1日,永善法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其承担受害人周某某各种损失120000元。后因被告王栋、杨娇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栋、杨娇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其公司已将120000元支付与受害人周某某,因被告王栋属醉驾,其垫付的120000元被告王栋、杨娇应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栋返还其90000元,杨娇返还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栋辩称不愿偿还。
被告杨娇辩称,因肇事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周某某的赔偿,不应向她追偿。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王栋、杨娇返还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善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6月20日,在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发生了被告王栋将行人周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系被告王栋醉驾及超速所致。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明被告杨娇为云CXXX81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受害人周某某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周某某120000元。
4、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娇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5、网银转账信息、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受害人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向受害人周某某支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栋、杨娇对原告提交的1至5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栋、杨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1至5组证据,因被告王栋、杨娇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栋驾驶云CXXX81号小型轿车由永善县城振兴农贸市场驶往天柱桥,23时29分许,行至振兴大街“金牛宾馆”门口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重伤二级。经法医检验,王栋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1.08ng/100ml,系醉酒驾驶。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娇为云CXXX81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某某分别在永善县中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周某某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周某某抢救费10000元予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
2014年12月11日,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周某某12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受害人周某某110000元);余款由被告王栋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20257元(已支付41400元,尚需给付278857元)、杨娇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0675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受害人周某某、被告杨娇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现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昭通市分行开设的6227003880220069038账号存入1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确定因被告杨娇将其所有的云CXXX81号北京现代轿车交由被告王栋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上路,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应与被告王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周某某的120000元后,余款被告王栋、杨娇分别应按75%、25%的份额赔偿受害人周某某。即被告王栋、杨娇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分别应承担75%、25%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栋在醉酒的情况下,被告杨娇仍将其所有的云CXXX81号北京现代轿车交王栋驾驶上路致使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份额内代被告王栋、杨娇分别承担了75%及25%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王栋、杨娇追偿。综上所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栋、杨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栋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90000元;
二、被告杨娇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30000元;
上诉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王栋承担2025元,被告杨娇承担675元。
如被告王栋、杨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王栋、杨娇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炼
审判员周天俊
人民陪审员谭培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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