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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乐优益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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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乐优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高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娟,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欢欢,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石)国际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乐优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优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优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7日,乐优益公司向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财产险保险金额是200万元,保险费3000元,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费2000元,总保险费5000元,保险合同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生效。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乐优益公司和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盘库时,发现库存物品被盗,货物大量短缺。经双方对账,乐优益公司向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被盗款项796074.23元。在出险后,乐优益公司多次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进行理赔,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乐优益公司购买保险以及缴纳保险费用的时候,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让乐优益公司填写投保单,也未向乐优益公司告知免责条款内容。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拖延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乐优益公司支付理赔款796074.23元;2、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优益公司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附加盗窃险。标的类别为库存商品(商业)。保险金额均为200万元,被保险人为乐优益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背面印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庭审中,乐优益公司称其与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乐优益公司在管理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期间,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累计丢失货物价值达796074.23元,乐优益公司就丢失货物已向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为此,乐优益公司提交了其与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食品主管李凡的证言、乐优益公司自行制作的盘点存货差异表。经询,乐优益公司称丢失货物是在多次盘库中发现的,丢失原因不清楚。就案涉货物丢失事故其于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初通知了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仅就部分丢失货物(价值4000元)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至今未定性,悬而未决。其余未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乐优益公司就其库存商品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财产保险综合险,并附加盗窃险。乐优益公司与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财产保险综合险约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案涉财产保险综合险所赔付的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上述(一)、(二)、(三)项所列原因造成的,以及与之相关的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本案中,乐优益公司所述案涉货物的丢失并非上述(一)、(二)、(三)项所列原因造成。故在财产保险综合险项下,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没有向乐优益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合同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系保险责任的界定条款,并非免责条款。
在附加盗窃险项下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向乐优益公司赔偿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乐优益公司有义务及时通知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也有义务向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乐优益公司通知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时间为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初,而事故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未能尽到及时通知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义务,且乐优益公司所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丢失货物系盗窃所致。故在附加盗窃险项下,乐优益公司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乐优益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1元,由乐优益公司承担。
宣判后,乐优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143号民事判决,改判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乐优益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96074.2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丢失货物非系盗窃所致,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至ll月期间,乐优益公司盘库时发现货物短缺,乐优益公司向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赔偿796074.23元货款。出险后,乐优益公司多次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导致不能及时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收到乐优益公司理赔要求后,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并未通知乐优益公司补充有关证明以及资料。乐优益公司申请理赔的有关证明以及资料已经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内容,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乐优益公司补充材料,说明乐优益公司理赔资料是完整的,不需要另行补充,一审法院认定,乐优益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丢失货物系盗窃所致,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且提供投保单存在重大瑕疵。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特殊约定”书写内容非乐优益公司书写,跟投保单乐优益公司书写其他内容字体不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回避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证据瑕疵问题,认为乐优益公司证据不足,认定错误;3、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向乐优益公司提供附加盗窃险条款,且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附加盗窃险条款中,货物盘点丢失属于免责内容,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向乐优益公司明示盗窃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不生效,盘点时丢失货物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予理赔。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乐优益公司向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理赔之后,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向乐优益公司发出拒付保险金通知书,说明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定乐优益公司申请理赔属于保险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就本保险案件进行理赔,只是对于理赔数字无法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乐优益公司已经向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与保险事故性质、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以及资料,乐优益公司与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货品盘点表可以证明货物在盘点时丢失,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亦可证明损失程度、损失金额。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可以依照乐优益公司向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数额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乐优益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时未提交的投保单原件向二审法院提交,投保单内容系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业务员书写,乐优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合法有效,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乐优益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就价值70余万元的货物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乐优益公司向本院提交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公开发诉字(2014)023号起诉意见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5年8月法院向乐优益公司退还案款6万元,9月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乐优益公司库存货物系被盗窃丢失,公安机关已立案,并在侦查中,属于附加盗窃险保险理赔范围。同时证明盗窃损失为796074.23元,因已追回6万元,现盗窃损失为736074.23元。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扣除6万元的部分不能明确属于盗窃。
前述证据中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0月8日乐优益公司高琦来我队报案称,其公司在盘点库房时,发现库房内少了价值70余万元的康师傅方便面,怀疑公司员工职务侵占,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后经侦查发现侯远、汪晋萍、冯海燕三人在替乐优益公司运送货物时,趁人不备,分多次将价值6万余元的康师傅方便面运出并卖掉获利,现此案已由未央区法院按盗窃案审判。其他货物如何被盗(或被职务侵占)现在还未查清。起诉意见书显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侯远、汪晋萍、冯海燕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写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侯远、汪晋萍、冯海燕利用公司货物出库清点不规范的漏洞,每次多装货物,并由侯远将多装的货物以低于送货价销售给商户牟利。非法获利6万元。判决侯远、汪晋萍、冯海燕犯盗窃罪。6万元已退还乐优益公司。
二审庭审中,乐优益公司表示将诉请变更为736074.23元,同时向本院表明其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依据是附加盗窃险。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将一审中未提交的投保单原件向本院提交核对,经核对,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另查,乐优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7月存货盘点差异数量18066,赔付金额699703.10元;8月盘点差异数量1304,赔付金额49622.69元;10月盘点差异数量1198,赔付金额46748.44元。乐优益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9月、10月分几次向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并未表示同意就本保险案件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向乐优益公司支付理赔款736074.23元。乐优益公司就其库存商品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附加盗窃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二审中,乐优益公司向本院明确依据附加盗窃险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本院认为,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涉案事故发生后,乐优益公司有义务及时通知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也有义务向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乐优益公司陈述,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乐优益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赔偿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796074.23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通知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初,未能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且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乐优益公司是以职务侵占报案,其他货物如何被盗(或被职务侵占)现在尚未查清,乐优益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事故确系盗窃所致的证明资料。综上,乐优益公司依据盗窃险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1元,由陕西乐优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艳
审 判 员  臧振华
代理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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