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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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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雨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
委托代理人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一被告林燕钦,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原审第一被告林燕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4年6月9日,原审原告罗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一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人民币47753元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对47753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被告一林燕钦(下称被告一)驾驶的粵LYQXXX号车与案外人黄XX驾驶的粵LU8XXX号车(车主为原告)在惠南大道惠州学院路段发生尾碰撞,造成二车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燕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4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粵LU8XXX号小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47453元。原告为此垫付了估价费人民币2300元。另查,被告一为粵LYQXXX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某保险公司对粵LYQXXX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日期均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一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7453元以及估价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49753元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损失47753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两被告方均不能履行其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林燕钦在庭审中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不合理,我方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我方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验车,以核实其更换及维修项目,因为原告在事故后要求将车辆拖到4S店进行定损,但定损后原告并未在4S店进行维修,而是在普通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价格相差30%以上,原告的车左后门只需要维修,不需要更换,故需要核实该车辆的左后门壳。3、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评估费。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的粵LYQXXX号车与案外人黄XX驾驶的粵LU8XXX号宝马轿车(车主为原告)在惠南大道惠州学院路段发生尾碰撞,造成二车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XX不负责任。
粵LU8XXX号宝马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粵LYQ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粵LYQXX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经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6140301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9项,价格为人民币35853元;2、修理项目4项,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7453元。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474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事后,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联通进口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7453元。第二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当,维修费用偏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XX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2014)6140301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论书具有法定重新鉴定之情形,故该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修理费47453元;2、评估费2300元。两项合计497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第二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47753元(49753元-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罗XX2000元。二、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罗XX47753元。三、驳回原告罗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燕钦、某保险公司各负担522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要求将车辆拖至宝马4S店进行定损,上诉人依照服务站的价格对其车辆进行定损,但是定损后被上诉人并未在宝马4S店进行维修,而是到普通维修厂进行维修,并且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依照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在鉴定之后也未将鉴定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委托程序不合法。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对事故车辆、损失物品应逐项登记,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上述两份记录表,损失项目和损失程度也未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合法有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提出,上诉人对车辆的定损价格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相同项目的定损价格基本一致,可见上诉人的定损报告也是合理有据的。但是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是在普通维修厂进行维修的,普通维修厂的维修价格至少比服务站的维修价格低30%,如按照服务站价格认定则会造成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另外,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验车,上诉人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定损是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上诉人定损时根据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程度,认为车辆的左后门壳损坏程度较小,只需要进行修复即可,而该鉴定报告中将左后门壳列为换件项目,定损价格为10800元,该价格相比服务站的价格仍要高出一些,丹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进行验车,致使上诉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一被告林燕钦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燕钦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或提供维修方案,被上诉人为了明确损失而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合情合理,且提供了与鉴定结论相印证的维修费用发票,充分证实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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