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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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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
代表人卢平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被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24日13时5分,原告程XX驾驶鄂LXXX06小轿车行至通山县大畈镇电管站路段时与从大畈镇往白泥村方向行驶的徐幸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幸富及其车上乘员全大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XX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6692.16元,拖车费300元,事故责任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992.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程XX所有的鄂LXXX06小轿车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848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
原审认为:原告程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程XX的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程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程XX的车辆损失7992.16元予以赔偿。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徐幸富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再按原告的责任分担由被告赔付的辩解意见,因此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此案的权利义务人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因此原审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XX支出的300元施救费,原审认为该施救费是该次保险事故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程XX责任范围以外的由被告先垫付应由事故责任人徐幸富承担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通山支公司另行主张追偿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本案系被上诉人程XX驾驶保险轿车与徐幸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程XX负次要责任,徐幸富负主要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车损30%比例的保险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先由徐幸富在其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剩余损失按责任分担。上诉人只应承担(6992.16-2000)×30%=1497元的保险金额。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款5494元,只承担14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XX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损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上诉人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同时,法律并未规定交强险优先于车损险的赔偿原则。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补偿损失,公民或者企业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生活或经营过程中难以确定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因此,公民或者企业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确定地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经济补偿,尽快恢复自身正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本案中,被上诉人程XX所有的鄂LXXX06小轿车已向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848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应依照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损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首先,财产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按责任比例赔付,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与财产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其次,被上诉人程XX向上诉人投保时,双方特别约定中规定,投保的车辆是家庭自用车,如在营运中出险,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特别约定中,只赋予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营运过程中出险的损失作出了除外约定,并未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非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按被投保人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只应按责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依照双方的签订的保险合同按被保险人程XX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而,乙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程XX支付车损损失后,被上诉人程XX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徐幸富提起赔偿的权利,依法可由乙保险公司代位行使。乙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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