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刁X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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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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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男。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刁X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吴卫虎驾驶原告刁X所有的豫RXXX02临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镇平县禹王集标志牌北8米处时,与李得光驾驶的云NXXX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及贾荣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得光、贾荣田、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德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XXX02临号轿车驾驶人吴卫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得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荣田、王德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在河南省南阳市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7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刁X所有的豫RXXX02临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责任限额71280元。豫RXXX02临号轿车于2014年11月11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RXXX0D。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刁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7000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7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应先由李得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X车辆损失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70%理赔。
被上诉人刁X辩称:我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在赔付后再行追偿。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刁X的车辆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刁X的车辆驾驶人吴卫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车辆损失数额的70%保险理赔金。即7000元×70%=490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70%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刁X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既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因此,被上诉人刁X依照保险合同关系请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其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刁X保险理赔款49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刁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70元,由上诉人刁X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