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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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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5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郑XX原审诉请人民财险郏县分公司赔偿车损费54700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郑一然驾驶豫DXXX55号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仙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曹占停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占停、刘俊娇、曹泽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一然弃车逃逸。花费修复费46752.14元,税费7947.06元,共计54699.2元。某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郑一然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郑XX称驾驶员郑一然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恐慌,害怕才逃逸,并非是逃避法律责任。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保险条款。原审另查明:1、豫DXXX55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2、豫DXXX55号轿车的车主系郑XX,郑一然与郑XX系父子关系。
原审认为,2014年2月2日20时,郑一然驾驶豫DXXX55号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仙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曹占停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占停、刘俊娇、曹泽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豫DXXX55号轿车花费修理费46752.14元,税费7947.06元,共计54699.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驾驶员郑一然弃车逃逸,但与豫DXXX55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且该车损失额小于投保的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声明不能证明已经把保险条款明确告知郑XX,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XX保险理赔款5469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人民财险郏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与郑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郑一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依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该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郑XX承担诉讼费用。
郑XX辩称,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原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告知义务上的签名不是郑XX签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郑XX于2013年5月21日为豫DXXX55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2月2日,郑一然驾驶豫DXXX55号轿车与曹占停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占停、刘俊娇、曹泽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一然弃车逃逸。豫DXXX55号轿车花费修理费46752.14元,税费7947.06元,共计54699.2元。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豫DXXX55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豫DXXX5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逃逸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处有“郑XX”的签名,但郑XX否认其签名,且保单中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字体大小及字体形状与其他内容并无实质区别,客户声明书也并未严格填写完整,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逃逸免责向投保人郑XX履行了明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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