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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樊XX、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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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甲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樊XX、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樊XX、刘X原审诉求为:1、甲保险公司支付樊XX、刘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3000元;2、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叶民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樊XX作为投保人在甲保险公司处,给车牌号为豫DXXX57号比亚迪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6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座,每座10000元)、机动车盗抢保险(限额30324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2月2日14时40分,刘X饮酒后驾驶豫DXXX57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行驶至叶县任店镇任店一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温永正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温文正及乘坐人韩进盼、温佳茜、韩小梅、曹振轩、曹欣妍受伤,韩小翠当场死亡,曹振轩、曹欣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永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进盼、韩小翠、温佳茜、韩小梅、曹振轩、曹欣妍无责任。
根据樊XX、刘X申请,法院调取叶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由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刘X血液中乙醇含量,经检测刘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8mg/100ML。
另查明,1、豫DXXX57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系宋海水,实际车主为刘X;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委托其父亲刘怀福向死者近亲属及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705000元,事故车辆在平顶山市迪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1000元;3、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X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4、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字体一样。
原审认为,一、关于赔偿权利人问题:豫DXXX57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以樊XX为投保人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温文正、韩进盼、温佳茜、韩小梅受伤和韩小翠、曹振轩、曹欣妍死亡及豫DXXX57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相关当事人分担。事故发生后,刘怀福受刘X委托已经向死者近亲属和受害人进行理赔,刘X理赔后,有权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但追偿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X因此交通事故中修理事故车辆而支付修理费31000元,刘X也有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甲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问题。1、关于交强险是否理赔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驾驶人为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负垫付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根据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刘X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来看,刘X血液酒精含量为57.8mg/100ML,未达到醉酒状态,因此刘X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属于英XX和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免责的情形。2、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限额内是否理赔。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刘X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酒驾是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但甲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将此免责条款用特殊的字体标注,尽到提示义务,以使投保人决定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但从从保险条款来看,该免责条款与其他其他条款一样,并未用特殊的字体标注明,甲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刘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刘X32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刘X3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420元,英太泰和乙保险公司负担6595元,刘X负担825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系因酒后驾驶而承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醉酒驾驶的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更为明确的是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规定,即若因保险公司承担酒后驾驶的相应理赔责任后,有权向肇事的驾驶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刘X作为因酒后驾驶而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者,无权提起诉讼。刘X不是本案合适的原告主体。甲保险公司收到的传票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所有的审查内容均应围绕保险合同签订双方及合同内容进行,而事实上公司只与樊XX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与刘X未签订保险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审原告刘X同样无权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理赔责任。最高法院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X酒后驾驶的事实已经叶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对于该种违法行为,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监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都明确规定了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结合樊XX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酒后驾驶属于法律明令禁止性行为是基本常识,作为经过驾驶员考试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知晓,酒驾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保险公司通过设定责任免除条款的方式对此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该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酒后驾驶这种严重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买单,必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不是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刘X酒后驾驶均属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均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樊XX、刘X的一审诉求,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樊XX、刘X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无不当。1、樊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涉案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樊XX、刘X在涉案事故中主张理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2、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刘X“醉酒驾驶”及主张适用“道交法”二十二条规定考量该案,没有法律及实施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对刘X的检测报告,证明了刘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8mg/100ml,没有达到“醉酒驾驶”规定标准。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刘X“醉酒驾驶”及主张适用“道交法”二十二条规定考量该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意见不能成立。3、刘X的诉讼主体适格。刘X出资垫付了涉案理赔款,获取了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故刘X诉讼主体适格,一审认定并无不当。4、涉案保险合同系甲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其格式条款中“免责”内容,投保人毫不知情,甲保险公司从无向投保人告知、释明。直至事故发生、提起诉讼、一审庭审前,投保人完全不知道有“免责”条款存在。依保险法规定所为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投保单中,樊XX签名系本人签名,但签名上一行手写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非樊XX本人所写,而系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X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豫DXXX57号小轿车,甲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其保险的责任是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并非投保人樊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刘X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刘X已经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可以向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追偿,因此,刘X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问题。事故发生后对刘X的酒精检测可知,刘X虽属于酒后驾驶,但没有达到醉酒状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驾驶人达到醉酒状态,保险人才能仅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并未达到醉酒驾驶状态,甲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酒后驾驶作为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须进行明确说明,但是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危害程度及法律后果并不一致,保险公司应当就一般性酒后驾驶属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投保单上手写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非樊XX本人所写,而是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写,鉴于该内容是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关键证据,应当由投保人本人书写,而本案中确是保险人所写,投保人樊XX又不承认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应认定甲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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