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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牟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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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5、6号。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牟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贷款购买了川QXXX05号车。2012年1月1日,原告牟X将其所有的川QXXX0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83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2012年5月5日聂李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XXX05事故车辆从内宜高速兴隆收费站出口往高县方向行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经宜宾县交警大队认定,聂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将事故车辆送至四川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支付施救费5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派专人在现场勘察和车辆定损后,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电子版本的《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残值回收清单》。因事故车辆更换零部件需进口等多方面原因,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支付维修费270790元将车辆取出。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有其他事务处理,特委托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处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并出具委托书。2014年7月30日,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持原告委托书和公司介绍信到被告处办理事故车辆的索赔事宜。次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事故已超过索赔时效”的说明。2015年2月9日,牟X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共279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牟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侧翻,这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原告牟X作为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贷款银行即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享有的是车辆抵押权。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事故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灭失,如果将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银行,则不利于原告牟X对该车的修复或者重置。且原告牟X已经支付了全部维修款,原告牟X有权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处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的期间不满两年,从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代办索赔事项时,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维修费2707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牟X起诉时主张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维修地点所花费的施救费共计8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2012年11月8日的维修费票据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被保险车辆实际产生的施救费是5600元,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交通事故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5600元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X车辆维修费270790元、施救费5600元,共计276390元。二、驳回原告牟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涉及的保险标的车辆系按揭车,银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牟X没有提交任何按揭款结清证明。因此,牟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5月5日,修理完结时间是2012年9月修理完毕,而一审起诉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牟X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安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向我司索赔,我司也未受理过该项索赔,其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牟X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出具《证明》载明:“牟X于2012年1月10日在我行办理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因未能按时归还,形成全部逾期,其担保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3月29日为牟X全部代偿,结清汽车分期借款,金额623463.64元。”宜宾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在该证明上加盖单位公章。2015年8月31日,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自愿由牟X作为权利人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理赔诉请并领取保险赔偿款,我公司与牟X的担保债权债务另行协商。”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牟X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牟X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川QXXX05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其保险车辆部分受损,为此牟X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造成了被上诉人牟X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和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保险人牟X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牟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的购车借款,已由担保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结清,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由被上诉人牟X作为权利人提起理赔诉请,并领取保险赔偿款,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牟X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12年5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派专人在现场勘察和车辆定损后,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电子版本的《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并于2012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牟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残值回收清单》,该残值回收清单上加盖了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营业总部残值回收专用章,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愿意赔付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从2012年9月4日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2014年7月30日,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受被上诉人牟X委托向上诉人提出理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梅兴艳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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