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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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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9层。
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
委托代理人郭红红(系潘X之夫),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潘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潘X,保险车辆为津G×××××,指定驾驶员为郭红红。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用黑体字加粗的形式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5月1日,潘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姜金柱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为查明事故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潘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潘X支付验车费5340元。
另查明,此前,案外人姜金柱就本事故已经提起诉讼,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并调解完毕。潘X与某保险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履行赔偿责任。但该案中未涉及本案诉争的验车费用。
潘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潘X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而垫付的验车费用共计534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验车费用不是合理必要费用,不予赔偿;保单上指定驾驶员是郭红红,本案事故是由潘X驾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赔偿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潘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潘X驾驶投保车辆津G×××××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验车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有关非指定驾驶人驾车发生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以黑体字加粗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潘X主张的验车费用534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验车费用534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造成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的直接损毁”。保险合同释义部分已对“直接损毁”作出了明确解释,验车费不是现有财产的直接损毁,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且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不是责任免除项目,无需进行特别提示。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验车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错误的。涉诉保险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原因是被上诉人超速和未安全驾驶,事故责任明确。验车费是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与上述违法行为并不相关,并不是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更不是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是交通部门收取的行政费用。因此验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赔付第三者直接毁损的问题,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适用该条款,应该依据保险法执行。第二,保险条款的确有“直接损毁”的字样,但没有说明,且涉诉合同上“直接损毁”是小字,被上诉人没有注意。第三,关于上诉人所说的验车费用是否合理必要问题,上诉人主张责任明确不必要进行验车。但如果不进行验车,无法知道车辆是否超速。鉴定是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依据,验车是必要合理的。且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和是否属于行政收费并不相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验车费534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潘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事故接触痕迹、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制动性能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潘X支付了相关验车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查,上述验车费用534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上诉人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验车费并非财产直接毁损,不应予以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涉诉保险合同的约定针对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争验车费用系被上诉人潘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支出,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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