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308。
负责人刘小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X、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张馨,被上诉人孟XX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6时10分许,赵雨旺驾驶孟XX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为孟XX拉沙石料返回的路上,沿津蓟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津蓟互通处时,因超速且未保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沟内,赵雨旺被甩出车外后被自身车辆撞击货物压倒致伤。赵雨旺于当日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肌挫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窦骨折、双侧眶内壁、右眶上下壁骨折、右额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为此,赵雨旺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2863.71元。赵雨旺伤情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右下肢为10级伤残、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赵雨旺误工期鉴定为300日、护理期鉴定为120日、营养期鉴定为120日。赵雨旺开支鉴定费1820元、出诊费300元。2013年4月5日天津市公安交管局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为赵雨旺驾驶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高速上超速行驶、未保安全,该车侧翻翻入边沟发生交通事故,赵雨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0日,赵雨旺提起对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经(2014)蓟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雨旺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2863.71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15405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3472元(78.24元×30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9388.8元(78.24元×120天),合计215576.51元。判决:一、由孟XX赔偿赵雨旺医疗费92863.71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15405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3472元(78.24元×30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9388.8元(78.24元×120天),共计215576.51元之60%,即129345.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余部损失由赵雨旺自负。二、驳回赵雨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2日,孟XX给付赵雨旺赔偿款129345.91元。
另查,孟XX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设定的临时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则可以相互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并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可见只要是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即使受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由事故车辆直接实施,但如果受害人的伤亡后果与事故车辆的危险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本案中,赵雨旺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并被自身车辆撞击货物压倒致伤,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理赔。孟XX已经生效判决对赵雨旺承担了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赵雨旺开支的酒检费、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7885.68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3472元+护理费9388.8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460.23元[(医疗费92863.71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酒检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3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710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孟XX、乙保险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雨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车上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本起交通事故是由案外人赵雨旺驾驶孟XX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因超速且未保安全驾驶造成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赵雨旺应为车上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依据由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予赔偿。
孟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赵雨旺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被自身车辆撞击货物压倒致伤,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对于涉讼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赵雨旺被甩出车外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在涉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虽未作表述,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在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表述。该证明系由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依职权以其名义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所持的赵雨旺并非涉讼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