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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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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308。
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周保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上诉人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佳瑞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4月2日,佳瑞公司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后为佳瑞公司出具了保险单3份。上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均为佳瑞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约定津A×××××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津B×××××挂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两车第三者均不计免赔等内容。
2014年8月13日7时许,司机高连群驾驶津A×××××、津B×××××挂号机动车与司机赵中刚驾驶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乌审旗通长线28KM处发生交通事故,津A×××××号机动车与津B×××××挂号机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连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刚不负事故责任。为修复津B×××××挂号机动车,佳瑞公司支付修理费100000元。佳瑞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具状起诉。
佳瑞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佳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津A×××××、津B×××××挂号机动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佳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双方车辆均属佳瑞公司所有,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不同意佳瑞公司诉讼请求,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佳瑞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其与佳瑞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就格式条款中免责内容向佳瑞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佳瑞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津B×××××挂号机动车修理费100000元无异议,而津B×××××挂号机动车针对于津A×××××、津B×××××挂号被保险车辆是本次事故的第三者方,故佳瑞公司为修复该车支付的修理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损失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佳瑞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天津佳瑞晟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佳瑞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另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次,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津B×××××挂车所有人为佳瑞公司,佳瑞公司既是津A×××××、津B×××××挂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又是津B×××××挂车的所有人,因此对津B×××××挂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佳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佳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由被上诉人佳瑞公司加盖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佳瑞公司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佳瑞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因此不属于新证据,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佳瑞公司所有的津B×××××挂车亦为某保险公司同时承保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津A×××××、津B×××××挂号机动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问题,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材料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故原审法院不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被上诉人佳瑞公司加盖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佳瑞公司承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虽然被上诉人佳瑞公司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佳瑞公司进行了说明。
至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同属佳瑞公司的津B×××××挂号车辆与津A×××××、津B×××××挂号车辆相撞造成津B×××××挂号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担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佳瑞公司为津A×××××、津B×××××挂号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为因津A×××××、津B×××××挂号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虽然津B×××××挂车和津A×××××、津B×××××挂号车辆同为佳瑞公司的财产,但BS882挂车亦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津B×××××挂车应为津A×××××、津B×××××挂号车辆的第三者车辆,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佳瑞公司实施了伪造保险事故或恶意骗保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因津A×××××、津B×××××挂号车辆责任给津B×××××挂车造成的修车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加重了佳瑞公司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英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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