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与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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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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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005室。
负责人宋明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无职业。
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乐、张志汭,被上诉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姜X、三星财险公司双方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3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28日,姜X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天平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山路出口时,由于驾驶不慎撞上出口左侧的隔离带水码。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毁、姜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姜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由姜X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22310元。姜X为此支付拆解费12300元,评估费6120元。姜X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22310元。姜X受伤治疗,支出医药费96元。道路设施损毁姜X赔偿10410元。此外,姜X还支出道路救援清障费500元,存车费360元。
另查明,就姜X因道路设施损毁赔偿的10410元,三星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姜X、三星财险公司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另案中已解决。本案诉争的是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841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三星财险公司相关人员曾就本案事故情况向姜X进行调查,形成了保险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三星财险公司告知姜X,车辆损失按市场价格赔付,评估费、停车费三星财险公司不赔付等。姜X在调查笔录上签字。2015年1月16日,三星财险公司单方委托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78903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设施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姜X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三星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姜X150096元;诉讼费由三星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姜X、三星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姜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三星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姜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三星财险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书。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姜X提交的评估结论是由公安交管部门委托进行的,姜X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与评估结论相符,形成证据锁链。而三星财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保险人单方委托进行的,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在证明效力上明显低于姜X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三星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调查笔录是对保险事故情况的调查和对三星财险公司赔付事宜的告知,姜X虽然签字但未明确表示同意,双方没有就赔偿标准达成协议。三星财险公司提交的修复工时试行标准可以作为定价参照,但不足以推翻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结论和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22310元。对三星财险公司有关姜X车辆定损价格过高,应按公估报告核损金额78903元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交通设施费841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医药费96元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范围,均在保险限额内,且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道路救援清障费、存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三星财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车辆损失保险金122310元,交通设施费8410元,医药费96元,道路救援清障费500元,存车费360元,物价评估费6120元,拆解费12300元,共计150096元。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星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91316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对于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投保单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述费用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评估费、存车费在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调查笔录中已告知被上诉人免赔,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单独以维修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车损物价评估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姜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存车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必要的费用。评估费、拆解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必要的费用。车损评估单位是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属于政府行政机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认可其评估结论。且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见过投保单,不清楚免责情形,且每个保险公司都会有这种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明细,拟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维修明细上没有盖章,无法确认是在哪个修理厂维修。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维修更换的残值配件进行了复勘,主张因距离事故时间较长,能够确认有些配件与事故照片中一致,有些配件无法确认,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星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
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已告知被上诉人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本案中存车费数额不大,系在交管局指定存车场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系笼统的兜底性条款,并没有明确、具体地指向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就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免赔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评估费、存车费,在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调查笔录中已告知被上诉人免赔,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调查笔录目的是上诉人就事故过程对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并笼统地告知被上诉人如何评估维修和评估费、存车费上诉人不赔,无具体赔偿数额及履行期限,不宜认定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共同认可的协议。且该调查笔录系上诉人制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免赔项目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车损物价评估明显过高,涉案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为122310元。上诉人认为车损物价评估明显过高,但车损评估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上述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进行的,不足以反驳上述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采信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维修更换的残值配件进行了复勘查验,认可存在维修的事实,对维修发票未持异议,虽对部分残值配件持有异议,但上诉人同意残值问题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22310元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涉案车辆之残值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