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同仁铝压铸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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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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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同仁铝压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同仁铝压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宝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燕、代理审判员康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同仁公司为其所有的津F×××××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同仁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12日18时许,杨野驾驶保险车辆沿通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通唐公路与环城东路交口西侧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由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同仁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迟迟未给同仁公司车辆定损。后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同仁公司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同仁公司车损为23674元,同仁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
2015年5月26日,同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同仁公司车辆损失23674元,评估费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同仁公司为其所有的津F×××××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同仁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同仁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同仁公司的损失。同仁公司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同仁公司的车辆损失为23674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为23574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360000元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赔偿同仁公司车辆损失23574元;同仁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同仁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100元。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仁公司的损失为23574元+1100元=2467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同仁公司保险金24674元;二、驳回同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同仁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现场查看,但从现场痕迹无法看出轮胎存在制动的痕迹。经现场询问驾驶员杨野是否在事故现场进行制动,杨野在笔录中明确说明其进行了制动。故此我们对于此次事故的性质产生怀疑。同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向杨野告知,未通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拆解。后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再次联系驾驶员杨野,均未接通电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法进一步核实事故的情况。而后,杨野单方委托进行拆解评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中车辆综合险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修理前需会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从被上诉人同仁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委托人杨野的签字与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前期笔录中的杨野签字并不一致,非杨野本人签字。委托评估在未通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前提下,也非杨野本人签字,评估报告显失公平,且程序也是违法的,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事故性质无法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同仁公司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同仁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查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涉案事故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涉案事故为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疑事故性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评估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处杨野签字与其前期所作笔录中杨野签字不一致,评估程序违法,结论显失公正。经查,被上诉人同仁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中除委托人处有杨野签字,另在委托单位处有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盖章,故可以认定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系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宝龙
审 判 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