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任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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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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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1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敬敏,静海县独流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农民。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上诉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任XX驾驶奔腾牌小型轿车(新车)沿静海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陈路交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徐XX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均失控,被告任XX所驾车又撞由南向东右转弯的王振国(案外人)驾驶的津A×××××号重型罐式货车,原告徐XX所驾车又撞西口等红灯的都世利(案外人)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和李玉杰(案外人)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各方车损,原告徐XX及其乘车人孙晶晶(案外人)、都世利(案外人)所驾车乘车人卢俊敏(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王振国(案外人)、都世利(案外人)、李玉杰(案外人)、孙晶晶(案外人)、卢俊敏(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XX的车损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253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5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奔腾牌小型轿车(新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于2014年7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奔腾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12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领取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为冀R×××××。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车损3253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5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赔偿,诉讼费由被告任XX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奔腾牌小型轿车(新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徐XX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任XX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不认可原告徐XX主张的车损价格,该鉴定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有相关修车费票据,不能证实车损的真实性。
被告任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财产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徐XX的车损价格系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任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被告任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时未取得号牌及行驶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不予赔偿,但该车未挂牌照并非被告任XX恶意所为,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被告任XX的新车没有牌照的情形下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再以投保车没有牌照为由拒赔,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徐XX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徐XX的损失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任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XX主张的车损3253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50元、施救费7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车损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车损3053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5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3598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任X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车损3053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5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35980元,由被上诉人任XX承担。二、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任XX、徐XX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损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徐XX提交的鉴定结论和维修明细单,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XX的各项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被上诉人任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办理行驶证,也没有临时号牌,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诉人徐XX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徐X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理由:鉴定结论是通过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的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应是合理合法的,不是被上诉人徐XX单方委托的。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都是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任XX的车是在2014年7月2日投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知道该车辆没有车牌,依据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识别代码承保的,既然承保了就应履行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任XX不是恶意的,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上诉人任XX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理由:2014年7月2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任XX车辆未上牌照的事实下,仍同意接受对未上牌车辆投保,并收保费,签保险单,应视为同意承担该车辆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任XX投保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解释告知说明相应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任XX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被上诉人任XX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任XX交付交强险和商业险时,该车尚未取得牌照,依照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任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期间被上诉人任XX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否给予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否免责二、被上诉人徐XX所花的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此款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徐XX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证据是否合法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任XX均未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明知被上诉人任XX所投保的新车未取得号牌及行驶证,亦未明示免责条款,仍然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况且该车未挂牌照并非被上诉人任XX恶意所为,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现再以投保车没有牌照为由拒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徐XX所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都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拆解费、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徐XX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系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做出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良栋
审 判 员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