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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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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4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朱XX,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系刘某某之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本人、并作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朱XX驾驶陕******号车与贺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司魏村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队向伤者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外,原告方车辆受损,造成车损24140元、施救费400元。陕******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原告方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该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方认为,1、原告方向伤者垫付住院费5000元,该数额未超过伤者的医疗费用,且某保险公司未向伤者进行赔付,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该笔费用。2、原告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均在承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车损和施救费的70%。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应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须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第二十条中的30%绝对免赔率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方赔付所有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垫付的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XX和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4140元、施救费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向伤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陕******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朱XX为车辆驾驶员,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该公司定损数额进行处理,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此外,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因此原告的车损应由贺某某或其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即70%赔偿原告15778元。4、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应出具赔偿凭证,并向伤者核实赔偿情况,该公司结合治疗情况进行核定。5、其他责任方若无法找到,须由执法部门进行证明;若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也应由执法部门出具证明。便于该公司启动代位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保险费发票两张,欲证明陕DXXX55号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某。
3、交警队押金票据1张、收条1张,欲证明原告向伤者王某某垫付住院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维修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140元、施救费4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5、证人邢乐证言,欲证明事故责任方贺某某无法找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车辆损失和施救费。
6、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病案1套,住院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王某某垫付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安盛天平车辆损失核损单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商业险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来进行赔偿。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中交警队押金条认可无异议,对收条不认可,认为该收条是双方私下出具的,没有交警队公章。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5000元是原告向伤者垫付,应当有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40分许,朱XX驾驶陕******号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司魏村路段右侧超车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右转弯驶入司魏村的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前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8天,住院治疗花费10846.89元。原告方通过交警队向伤者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造成陕DXXX55号车车辆损失24140元,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陕******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某。其中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全车盗抢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为281735.28元、分损保额为32913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0时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的损失,由该公司依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了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该公司依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了该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本公司予以赔偿,但须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方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该公司拒绝按照原告方的要求进行赔偿。
最后查明,贺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朱XX系母子关系。陕******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实际由朱XX日常驾驶。王某某治疗结束后,原告方多次找贺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但均无法找到其本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陕******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刘某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某某向受害人赔偿的5000元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也未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根据合同中的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约定,安盛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即该公司应首先赔付车损和施救费的70%。根据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若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但须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其他责任方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贺某某。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应提交何种证明;2、是否应当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其一、条款中约定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应提供相应证明,但未约定该证明的形式、种类和出具方。因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能够达到证明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证明目的。其二、虽然合同条款中约定了30%的免赔率,但保单中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设置免赔率。因此,两者不一致时,应该适用特别约定。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全额赔付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由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刘某某而非朱XX,故刘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朱XX不享有请求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9540元。
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269.2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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