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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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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41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申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X,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公司员工。
原告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被告的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申XX驾驶小型轿车行至S115线运管站门口时,与冉彦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冉彦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冉彦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3日,冉彦强起诉申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608.12元。经法院调解,申XX同意赔偿冉彦强各项损失6150元。调解时平安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员工在场表示同意调解内容,但事后申XX前往平安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615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08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5)玛民一初字5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冉彦强因事故受伤后,原告与冉彦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12份,拟证实冉彦强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802.2元、医嘱全休一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修理费收据1份、修理材料清单1份,拟证实冉彦强因事故支出修理费38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申XX为其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申XX驾驶该投保车辆沿玛纳斯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115线122公里处未按规定让行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冉彦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冉彦强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玛纳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冉彦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冉彦强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1802.2元,医嘱休息一周。2015年8月4日冉彦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申X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以(2015)玛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申XX赔偿冉彦强医疗费1802.2元、误工费955.92元、交通费50元、修理费3260元,邮寄送达费83元,合计6150元,冉彦强赔偿申XX修理费2150元,两笔款折抵后,申XX应支付冉彦强4000元。该款申XX已向冉彦强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申XX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冉彦强受伤的责任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申XX已向受害人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且未超过约定限额,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XX支付保险理赔款48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春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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