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贵军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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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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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罗贵军,男,彝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县。
负责人杨太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继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贵军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继怀、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贵军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车由临沧驶往昆明,行至南涧县境内时,与南涧县城方向驶往东涌方向的驾驶人潘文富驾驶的云xx号摩托车(载毕凤香等二人)尾部相刮擦,造成乘车人毕凤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毕凤香住院治疗了22天,原告与受害人毕凤香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垫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3730.91元;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20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修理费认可420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驶云xx小型轿车,由临沧准备驶往昆明,14时51分,当行至西景线K2463+800M处时,由于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车头与南涧县城方向驶往东涌方向,以正常通过路口的弥渡县牛街乡玉光郎村40号驾驶人潘文富驾驶的云x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刮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毕凤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文富及毕凤香无责任。毕凤香因受伤在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所产生的医疗费6169.02元,已由原告垫付。2015年8月21日,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持原告与潘文富、毕凤香达成了由原告赔偿毕凤香一、1、医疗费616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X22天);3、误工费1738.44元(79.02元X22天);4、护理费1738.44元(79.02元X22天),共计12670.9元。二、云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260元。两项合计16930.9元,罗贵军负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毕凤香伤未痊愈,罗贵军再一次性补偿毕凤香后续医疗等费1000元。当日原告向毕凤香、潘文富付清了全部赔偿费用。
另查明:原告的云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4605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修复云xx号车支出了修理费4205元。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垫付的毕凤香的医疗费70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738.44元;护理费1738.4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3730.91元。赔偿原告云xx号车的修理费4205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的云x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及被保险车辆受损,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第三者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亦垫付了云xx号车的全部修理费。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垫付的第三者的损失费用,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云xx号车的修理费。
综上,除原告要求赔偿其垫付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外,对于其他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贵军9194.02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贵军3476.88元。
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贵军云xx号修理费4205元。
上述费用共计16875.9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
案件受理费248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家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