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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红民二初字第1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5-09-23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红。
委托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红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养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吴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0日23时左右,原告吴XX所有的甘D***6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永登县河桥镇上滩时,不慎将永登华荣免烧砖厂的电线挂住,挂倒了村民王友平的一棵白杨树,同时引发砖厂变压器和配电室起火,将变压器、配电室、开关和电度表等设施设备烧毁,还烧毁了煤场彩钢房,共计造成损失493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当晚派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定损时只确定赔付电线损失,对其他损失拒绝赔付。原告在事发后对受损者进行了赔偿,并多次与被告进行协调,被告拒绝赔付,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变压器、配电室、电度表、开关等损失34015元,彩钢房损失15100元,王友平树款200元,共计4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缴费发票;2、收据一份、收条二份、照片15份、损失清单一份及税务发票三份;3、拒赔通知书一份;4、证人证言二份。
被告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明确的免责条款,原告吴XX的请求不在我方赔付范围之内内,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吴XX在中财保红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6月10日晚23时左右,吴XX使用的甘D***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登县河桥镇上滩不慎将永登华荣免烧砖厂的电缆线挂住,拉倒了村民王友平所有的一棵直径30公分左右的白杨树,同时引发砖厂变压器和配电室起火,烧毁变压器、配电室、开关和电度表等设施设备,还烧毁了煤场彩钢房,共计造成损失49315元。中财保红古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当晚派工作人员查看了事故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事故现场相关资料。中财保红古支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电线线路损失属直接损失,在赔付范围内,由线路断裂造成的变压器和彩钢房烧毁等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内,拒绝赔付。而原告在事发后对受损者先行进行了赔偿,并多次与被告进行协调,被告拒绝赔付,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因事故发生后吴XX赔偿损失为:电力变压器一台(型号S11-M-250/10KVA),价值21500元;跌落式熔断器一组(型号RW12-15),价值480元;配电盘一面,价值560元;塑壳空气开关四台,100A二台,价值190元、200A二台,价值560元;智能电表一块(型号3※1.5-6A)价值860元,电流互感器一组,价值180元;水管40米,价值360元;电缆50※3+1※25米,价值5625元;施工费2200元;吊车费1500元;彩钢房赔偿15100元;一颗白杨树赔偿200元,共计49315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险单及缴费发票;2、收据一份、收条二份、照片15份、损失清单一份及税务发票三份;3、拒赔通知书一份;4、证人证言二份;5、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间接损失有三个特征:一是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三是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内的,即损害该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定是间接损失。本案中吴XX主张的变压器、配电室、电度表和开关等设备和彩钢房烧毁的损失,是其使用的在中保红古支公司投保的甘D***69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慎挂断电线引发火灾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是此次事故中直接造成的财产毁损,不是未来可得利益,这些损失不具备间接损失的特性,不属于间接损失,而是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对吴XX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中保红古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赔偿款49315元。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马玉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佳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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