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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平民商初字第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15-10-15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霞,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琦,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1栋1单元2层、3层。
代表人陈华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倩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何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时30分,原告驾驶贵G×××××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沪昆高速1905㎞+700m处时,因案外人杨辉全驾驶贵A×××××号轿车撞上前面行驶的陈明富驾驶的贵01-10041号变形拖拉机,导致原告追尾撞上杨辉全驾驶的贵A×××××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贵A×××××号轿车上乘客周敏当场死亡,杨辉全及车上另一名乘张绍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出52904403认字(2013)第A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的三方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G×××××号小型越野客车送到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告对该车进行了定损,估损单价为285303.9元。车辆修好后,因被告一直不履行其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而原告拿不出近三十万元修理费用,因此该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单位,直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筹到修理费用将车取出,除支付285303.9元的修理费用外,另行支付了4355元的修理费、800元的技术服务费及刷卡支付修理费产生的80元手续费,全部损失合计290538.9元。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商业险内车辆损失险保额924810元及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290538.9元。
被告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及车辆损失金额为285303.9元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时30分许,杨辉全驾驶贵A×××××号轿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905㎞+7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明富驾驶的贵01-10041号变形拖拉机尾部后,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王X驾驶的贵G×××××号小型越野车再次碰撞,造成成贵A×××××号轿车上的人员伤亡以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认定,杨辉全、陈明富、王X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将贵G×××××号小型越野车送到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共计285303.9元。
另查明,王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王X将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越野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248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对贵G×××××号小型越野车损失的核损金额为285303.9元;2015年8月10日,王X长期未支付修理费,贵G×××××号小型越野车长时间停放在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另支付材料及修理费4355元、技术服务费800元、刷卡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投保事实等无异议,却拒绝向原告王X赔付保险金,虽然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害有案外第三者的因素,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从相关的案外第三者取得赔偿或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被告拒不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修复费285303.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有案外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因素,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该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相关案外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被告对保险标的车辆的核损完成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起长达八个多月,且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后,被告仍表示拒绝赔付保险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未能及时到得保险赔付而导致车辆长期停放所多支出的材料及修理费4355元、技术服务费800元、刷卡费80元共计5235元予以赔偿,且该5235元的赔偿金额不能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案外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85303.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赔偿技术服务费等其它损失5235元。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的履行款如银行汇款,可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南分社,开户名: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234401010120110001327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秦定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增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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