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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汇民商初字第3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遵义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01238-3。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4号。
法定代表人苏昌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
地址:遵义市。
负责人黄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安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安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安捷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20分,宋修权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车牌号为贵CXXX01号车,在修文县久长镇白窑村挂撞电缆线,造成电信设施受损、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修权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电信设施损失费及赵飞、罗执兰、王大珍等人青苗、房屋、果树等损失共计39,93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均遭拒绝,故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9,93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损失是针对事故中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在一年内起诉,原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遵义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贵CXXX01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9月1日13时20分,宋修权驾驶车牌号为贵CXXX01号车,在修文县久长镇白窑村挂撞电缆线,造成电信设施受损、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修权负全部责任。当日,经交警大队进行调解,原告遵义安捷运输有限公司对电信设施损失、青苗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电信设施损失32,387.00元、赔偿廖礼德围强、果树损失1,000.00元、廖小钦房屋损失2,000.00元、谌生发青苗损失400.00元、王大珍青苗损失100.00元、罗执兰青苗损失400.00元、张某某青苗损失400.00元、赵飞青苗损失400.00元、韩某某青苗损失300.00元、许远芬等五户青苗损失750.00元、胡祥友挂伤损失1,8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总计为39,9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因原告已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受理本案诉讼,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解损失赔偿不能确定系由原告进行的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系贵CXXX01号车登记所有人,对受损受害人的赔偿均载明为贵CXXX01号车赔偿,且赔偿原始票据留存于原告处,故对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赔偿损失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损失并未进行评估,但同时明确表示由法院审核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涉及损失人员多,且所涉损失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积极快速处理有利生产生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赔偿,客观公正,故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赔偿金39,9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9,937.00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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