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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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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商初字第3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23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12079-2。
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汤正伟,职务:经理。
原告蒋其禄,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
地址:遵义市。
负责人黄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蒋其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蒋其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蒋其禄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蒋其禄聘请的驾驶员王秀文驾驶挂靠在原告宏伟公司名下的贵CXXX72号货车,由湄潭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该车行驶到杭瑞高速公路1590+400米(上行)与行人无名氏(男,约60周岁)相撞肇事,造成无名氏受伤,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被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民警送往湄潭县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脱险,现已治疗终结出院,住院111天。2015年2月10日,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和王秀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于无名氏在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无人护理,高交警做二原告工作,要求找人护理并先行垫付护理费等开支,二原告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各项开支合计217,251.00元。综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8,6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贵CXXX72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100万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案外人受伤,除开交强险内按照分项进行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分摊比例为50%:50%。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宏伟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贵CXXX72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1月7日,王秀文驾驶贵CXXX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湄潭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90公里+400米(上行)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男,身份信息不详)相撞肇事,造成无名氏受伤,贵CXXX72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男,伤者)、王秀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无名氏(男,伤者)于2014年11月7日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11天。无名氏住院期间,原告蒋其禄为无名氏先行垫付医疗费169,586.00元、护理费及生活费39,640.00元。2015年4月13日,无名氏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无名氏2014年11月7日所受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标准。
2015年3月16日,无名氏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临床心理诊断(测验)报告书临床心理诊断为:智力低下,极重度智力残疾;建议:日常生活需家人监护。
另查明:贵CXXX7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蒋其禄,该车挂靠于原告宏运公司,王秀文系原告蒋其禄雇用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资料、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临床心理诊断(测验)报告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因原告蒋其禄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蒋其禄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予赔偿保险金如下:1、原告蒋其禄垫付的无名氏受伤损失费用:1)医疗费169,586.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9,640.00元,因伤者无名氏系极重度智力残疾,日常生活需家人监护,故该护理费用是合理产生的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即过路费798.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会必然产生交通费,再结合原告提供票据,本院按实际发生603.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5)原告主张带领伤者前往贵阳进行相关鉴定产生的住宿费580.00元、加油费250.00元、就餐费320.00元,经核实,该事实成立,故对此笔费用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出示票据支持580.00元;6)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用1,817.00元,因伤者住院会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11,509.0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秀文与无名氏伤者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垫付的伤者费用由被告在扣除交强险122,0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按70%的责任承担,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按122,000.00元+(211,509.00元-122,000.00元)×60%=175,705.40元予以支持。2、贵CXXX72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费用:施救费2,550.00元、车检费1,600.00元,均系因交通事故产生,有费用发票证实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予赔偿费用总计为179,855.40元。因本案赔偿费用均由原告蒋其禄支付,原告宏伟公司并未支付费用,故对原告宏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其禄保险金179,855.4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蒋其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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