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汇民商初字第38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尹宁芳,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钟建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宁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宁芳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宁芳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驾驶贵CXXX30号轿车,从高坪镇方向沿汇川大道延长线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大道延长线与四面山新黔线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覃福亮驾驶的贵CXXX20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原告所驾驶车辆又与在道路边修行道树花池的工人黄天国相撞,造成两车、道路右侧电杆受损,覃福亮和黄天国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22,000.00元给覃福亮家属,垫付38,000.00元给黄天国家属。自己修车花费3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覃福亮家属及黄天国家属分别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汇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生效,在判决文书中,均载明原告分别垫付的22,000.00元、38,000.00元与被告另行结算。另,原告驾驶的贵CXXX30号轿车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车损险72,7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综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000.00元保险理赔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原告垫付的22,000.00元及38,000.00元,愿意赔偿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0.00元,应扣除同责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故我方只同意赔偿14,000.00元。我方垫付40,000.00元到交警队,原告已经支取10,0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且剩余的30,0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到交警部门支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尹宁芳为贵CXXX30号机动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2,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原告尹宁芳驾驶贵CXXX30号轿车,从高坪镇方向沿汇川大道延长线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大道延长线与四面山新黔线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覃福亮驾驶的贵CXXX20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尹宁芳所驾驶车辆又与在道路边修行道树花池的工人黄天国相撞,造成两车、道路右侧电杆受损,覃福亮受伤和黄天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覃福亮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宁芳与覃福亮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天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宁芳于2014年4月12日向覃福亮家属支付22,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黄天国家属支付38,000.00元。原告修车花费29,8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垫付60,000.00元的款项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0.0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发票,本院按29,8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还辩解已向交警部门交付押金40,000.00元,原告应自行前往领取,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前往交警部门领取了10,000.00元款项,交警部门并未通知原告再行领取,故被告应就该款项自行予以处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宁芳保险金79,89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