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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黄付国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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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7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5-09-01

原告某保险公司(原红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负责人刘伟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天戈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付国,男,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原告诉被告黄付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29日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胡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黄付国“无证驾驶”云GXXX19号机动车(该车在原告处购有“交强险”)沿豆泸线由泸西县金马镇驶往泸西县旧城镇方向,与行人李世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世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付国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3)泸刑初字第21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赔偿李世德家属死亡赔偿金9208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现依法向黄付国追偿,请求法院判令黄付国向原告赔偿920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付国应否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9208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黄付国驾驶云GXXX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豆泸线由泸西县金马镇方向驶往泸西县旧城镇方向。21时许,行至豆泸线K48+500M处时,撞击行人李世德,造成李世德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付国受伤及云GXXX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付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黄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德不负事故责任。
黄付国所驾驶的云GXXX19号摩托车于2012年11月15日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3年12月21日,泸西县人民法院以(2013)泸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付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世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2089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将前述赔偿款付至泸西县人民法院账户,并由该院支付给李世德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云GXXX19号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3)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西县人民法院(2013)泸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指令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依法垫付保险理赔款后的追偿权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付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世德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云GXXX19号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世德的亲属实际赔偿了92089元,某保险公司据此诉请要求判令黄付国返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920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付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该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世德亲属垫付的92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黄付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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